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苓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續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苓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惠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明知為
告訴人暫時
持有款項,竟辜負
告訴人之信賴,將告訴人所有之得標金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如卷內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允諾自115年8月起,
按月以分期方式賠償共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告訴人
一節,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存卷
可考(本院易字卷第49至50頁),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1名未成年子女,在工地、餐廳工作,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亦同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方式作為
諭知被告緩刑之負擔,有前開和解筆錄
可證,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被告之宣告刑、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
期間等情狀,宣告
緩刑4年,併斟酌其等之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
附表所示金額、方式履行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10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
沒收,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包本案犯罪所得在內,雙方並約定履行方式,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宣告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被告吳惠苓應給付告訴人石承諺新臺幣(下同)90萬元,給付方式:自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各筆款項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指定之「汐止農會中正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石詠綺」帳戶內,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附件:
114年度偵緝續字第11號
被 告 吳惠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苓與石承諺係朋友,吳惠苓於民國110年8、9月間前之某日,邀石承諺加入其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共計22會,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開標,底標新臺幣(下同)1,000元、高標不限。
嗣於110年8、9月間,石承諺於該互助會之第12會,因有資金需求,遂委託吳惠苓為其進行投標,而以2,700元得標,標得會款共計18萬3,000元,吳惠苓本允諾將得標金中之10萬元交付石承諺,其餘款項則由吳惠苓為石承諺支付上開互助會之死會會款,
詎吳惠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未將上開得標金10萬元交予石承諺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石承諺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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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吳惠苓坦承未給付得標金中之10萬元予告訴人石承諺,且對於其辯稱因誤匯款至他人帳戶致未能付款予告訴人等情,未提出任何實據,顯屬 卸責之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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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會單資料 | |
| | 雙方達成調解就被告積欠之債務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告訴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侵占上揭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