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弘捷
被 告 莊燕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一、判決主文:
莊燕萍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
莊燕萍因不滿房東尹承貴催繳房租,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14 年10月13日晚間7 時42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4 樓之租屋處內,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如附件所示內容,表示將加害尹承貴生命、身體之簡訊給尹承貴,致尹承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⒈尹承貴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查中之指訴(偵查卷第23頁、第81頁);
⒉被告傳送至尹承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翻拍照片1 份(偵查卷第32頁);
⒊被告與尹承貴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書1 份(偵查卷第33頁)
。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因不滿房東尹承貴催繳房租,而於案發時間,傳送如附件所示內容之簡訊給尹承貴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
犯行,辯稱
略以:尹承貴一直要伊搬家,也不同意伊補給房租,又傳簡訊恐嚇伊,伊沒有錢,肋骨斷掉要開刀,所以伊才傳簡訊給尹承貴,伊現在也已經搬走了云云(本院卷第82頁),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骨科111 年11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偵查卷第73頁),然查,刑法第305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觀諸附件所示的簡訊內容,意在告知尹承貴有人將出手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尹承貴並因此心生畏懼,對照上開規定,被告自係恐嚇
無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此不過
犯罪動機的問題,對前開犯行之認定並無影響,何況房東向房客催繳欠租,天經地義,也難認有不法可言,故被告上開所辯應係
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
審酌被告最近5 年內並無前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 ,尚查無不良素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尹承貴因此所受之驚嚇,被告
犯後雖已遷離,然並未能與尹承貴達成
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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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以前給法院申請延後半年後會搬家,我沒住半年只擺東西,朱先生好房東,他免費我半年,他不敢匿我世主身份很大,今年我給法院申請延後半年到十月底後會搬家,沒住只擺東西,王房東免費我半年,兄弟們打他大惡男房客,今年十月八日我給法院申請延後半年我住到明年二月二十八日,你賠我四個月醫藥錢共二萬元,你不聽我世主莊會長命令你會判侮辱罪半年,民事要賠我參百萬元,我好心大便宜你好人,明年一月份我會匯五千元給你,我與林小妹好房客都會住到明年二月底,謝謝你好心幫助,不准你傳簡訊字給我,你可以免費林小妹一個月,明年參月份房子會都更掉,是國家地,不准斷水電,房客點蠟燭火延害鄰居電源,你要賠多人醫錢生活生活錢,我六位親哥哥都殺過人很壞,我子孫子是兄弟老大,住汐止東湖內湖與各地區兄弟們都叫他老大,他打殺過我前夫,會為我出大力,沒人敢趕我搬,你趕我搬,兄弟們會找你,他們打人大痛,房東要有判決書,後請房客搬,謝謝你好心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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