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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鋐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及金福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拾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宸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自稱「林柏緯」,接續向王宗煒施以詐術,致王宗煒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其所有之「金福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10張(下合稱本案生基位權狀)予林宸鋐(詐術、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林宸鋐於114年5月8日15時29分前之不詳時間,繼續向王宗煒佯稱:須支付21萬8,000元服務費云云,經王宗煒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與林宸鋐相約於上開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之臺北轉運站前面交21萬8,000元,待林宸鋐抵達該約定地點,欲向王宗煒收取款項之際,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宗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林宸鋐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328號卷第37頁、本院115年度易字第6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3至74頁),且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向告訴人收取18萬元及本案生基位權狀是為了協助告訴人「查詢本案生基位權狀真假」及「領取蓋板」的服務費,費用總共應為36萬元,我只收了一半,後來上述服務完成了,我也已歸還本案生基位權狀予告訴人,但我提不出任何單據;嗣後我於114年5月8日15時29分許,在臺北轉運站前,預計向告訴人收取的21萬8,000元包含上開服務費用所剩餘之18萬元及「我要多賺的」費用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受告訴人之託處理本案生基位權狀,亦有依照雙方約定進行服務,並無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且告訴人表示遭詐欺之原因,係被告允諾1個月內完成交易卻拖延,造成利息損失,僅屬民事糾紛;又告訴人對於其不動產設定抵押之情節供述不一,且其不動產設定擔保之過程均有地政士、公務人員在場,應認程序合法;再者,起訴書所認定被告收取之服務費金額與告訴人不動產設定抵押之金額相差甚遠,並未不符常情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宗煒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於113年7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李」之人向我佯稱購買生基位可以賺到很多錢云云,使我陷於錯誤而以41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生基位權狀;嗣於113年12月20日起,被告自稱「林柏緯」,向我表示透過網路看到我有購買生基位,特意提醒我為詐騙手段,我因此對被告產生信任,被告接著佯稱可協助尋找買家,以702萬元出售本案生基位權狀云云,要求我支付手續費、服務費、出售塔位的稅金等相關費用,我便於陸續交付被告所要求的費用及本案生基位權狀予被告,在我交付3萬6,000元時,被告有準備收款證明並簽名交給我;被告甚至以給付稅金為由要我向其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萬」之中間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金主辦理房屋抵押,我便於114年2月25日在被告之安排下簽訂借款契約;因為被告叫我刪除對話紀錄,且我未拿回投入的款項,感到很可疑便打給165諮詢後,驚覺是詐騙;而後被告再度請我於114年5月8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轉運站前交付21萬8,000元,接著便被逮捕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35號卷【下稱偵卷】第67至83、201至209、363至373頁、易字卷第74至87頁)。
二、稽之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核與113年12月25日收款證明1份所記載:「因客戶王宗煒買賣欲收取新台幣3萬6仟元整 一貴客戶所收之款項卻為行政手續收取證明 二買賣雙方不得有異議」等語相符(見偵卷第93頁),足認被告確實有以「買賣關係」之「行政手續費用」為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無訛,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見偵卷第29至66、95至103、121至135、235至257頁)、本案生基位權狀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103至106、213至233頁)、被告、暱稱「小萬」、代書周雅婷之聯絡資訊、告訴人與周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07至112頁)、告訴人提供114年2月25日貸款過程拍攝之照片、告訴人與被告、暱稱「王翔」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114年6月5日於臺中中山地政事務所拍攝之照片3張(見偵卷第189至193、407至4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5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19至25頁)、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之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1份(見偵卷第353至364頁)在卷可證,均足以擔保告訴人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素不相識且毫無恩怨之人,衡情當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況上開話術及手法,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深刻,難以想像一般人可以輕易憑空想像或杜撰,足認證人王宗煒所證述被告係以佯稱可協助尋找買家,以702萬元出售本案生基位權狀等詐術,向告訴人收取18萬元及本案生基位權狀等事實,予採信。
三、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稱之「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換言之,只要行為人傳遞一項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資訊給被害人,而該項虛偽資訊又係被害人決定是否交付財物之重要評估因素,即屬本罪所稱之「詐術」。經查,從一般買賣交易觀之,賣方是出售產品,買方是付錢購買產品,是一般而言,賣方只要提出產品即可,應無賣方要再拿錢出來之理,而告訴人係欲出售其原有之本案生基位權狀,以換取金錢之一方,並無在尚未有確定之買家,亦即在達成交易之意思表示合致前先行且多次支付高額手續費、服務費、稅金等費用之理,是以被告以如附表一「詐術」欄所示之名目要求告訴人給付款項,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另告訴人之所以願意向被告支付上述費用,無非係為順利出售其所有之殯葬商品並因此獲有利益,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85至86頁),是告訴人交付相關費用予被告之目的,即在於如完成被告之要求後,告訴人即可以702萬元順利出售本案生基位權狀,而上開謊稱可以高價售出殯葬商品並巧立各式名目向告訴人收取費用及殯葬商品之方式與目前實務上殯葬商品詐欺案件之手法如出一轍,足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18萬元及本案生基位權狀,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疑問。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確實有告訴人見面,但我一毛錢都沒有跟告訴人收云云(見偵卷第15、16頁),於偵查中亦先是抗辯:我被警察查獲當天是第一次向告訴人收錢云云(見偵卷第171頁);而後改稱:我沒有於113年12月25日向告訴人收款3萬6,000元,當時之所以簽立收款證明是因為當天告訴人將本案生基位權狀交給我,請我給他收據,我於114年5月8日被查獲當日預計向告訴人收取的21萬8,000元是為了協助告訴人將本案生基位權狀「產權換新」云云(見偵卷第339頁);嗣又突然透過辯護人具狀改稱:被告確實曾向告訴人收取處理費用18萬元云云(見偵卷第377頁);待本案起訴後,竟再度改稱:我向告訴人收取18萬元及本案生基位權狀是為了協助告訴人「查詢本案生基位權狀真假」及「領取蓋板」的服務費,費用總共應為36萬元,我只收了一半,後來上述服務完成了,我也已歸還本案生基位權狀予告訴人,嗣後我於114年5月8日15時29分許,在臺北轉運站前,預計向告訴人收取的21萬8,000元包含上開服務費用所剩餘之18萬元及「我要多賺的」費用云云(見易字卷第73頁)。稽之被告之歷次供述,可見其從被查獲之初的全盤否認,到嗣後供承「有向告訴人收取本案生基位權狀」,接著再進一步表示「確實有收取處理費用18萬元」,末又於本院審理中突然提出所謂的「領取蓋板」費用及已將本案生基位權狀歸還予告訴人等節,可知被告之歷次供述及抗辯均不一致,且與上開113年12月25日收款證明1份所記載被告係以「買賣關係」之「行政手續費用」為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情節不符。況既被告供承其協助告訴人「查詢本案生基位權狀真假」及「領取蓋板」的服務費共為36萬元,則何以被告可任意向告訴人收取多於36萬元之費用(計算式:18萬元+21萬8,000元=39萬8,000元),亦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所抗辯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本案生基位權狀之原因及情節,均屬有疑。
 ㈡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工作內容為代辦換產權及領物料後協助寄賣等語(見易字卷第93頁),堪認被告自承為正當殯葬產品代辦人員,惟依照金福園園區地理位置網頁資料、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檢附現場照片各1份,可知金福園園區所在地僅為斜坡地,未設有任何辦公處所、特殊設施或人為造景(見偵卷第269、323至327頁),則本案生基位權狀是否具有財產價值,顯屬有疑;況且,本案生基位權狀均為「永久使用權狀」,有本案生基位權狀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3至106、213至233頁),實難認被告有何協助告訴人「產權換新」本案生基位權狀之必要,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向告訴人收取之費用為「查詢本案生基位權狀真假」及「領取蓋板」的服務費,且服務已完成,其已歸還本案生基位權狀予告訴人等節,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是受告訴人之託處理本案生基位權狀,亦有依照雙方約定進行服務,並無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云云,均核與客觀事證相悖,俱無足採。
 ㈢至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表示遭詐欺之原因,係被告允諾1個月內完成交易卻拖延,造成利息損失,僅屬民事糾紛;又告訴人對於其不動產設定抵押之情節供述不一,且其不動產設定擔保之過程均有地政士、公務人員在場,應認程序合法;再者,起訴書所認定被告收取之服務費金額與告訴人不動產設定抵押之金額相差甚遠,並未不符常情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已明確證稱:被告多次聲稱可協助尋找買家,以702萬元出售本案生基位,後來從來沒有實際賣出,被告完全沒有負責等語(見偵卷第73、78、82、201至205頁、易字卷第76、86頁),且並未對其不動產設定抵押之情節有何供述不一之處,又本院所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施用之詐術為「被告佯稱可協助尋找買家,以702萬元出售本案生基位,惟告訴人須先支付手續費、服務費、出售塔位的稅金云云」,而未以告訴人不動產設定擔保過程之合法與否,或告訴人不動產設定擔保之金額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此部分亦非檢察官之起訴範圍,是辯護人此部分抗辯,均難認可採。
五、辯護人雖聲請勘驗扣案之被告手機,待證事實為被告並未刪除對話紀錄云云(見易字卷第88頁),惟被告是否刪除對話紀錄一節,僅為告訴人自述察覺自身受到詐欺之原因之一,本院並未據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已經本院已依現有事證獲致心證詳論於前,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獨立完成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及本案生基位權狀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縱使被告於114年5月8日為警查獲時有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止於未遂階段,惟此部分既與其前揭所為之詐欺取財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均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利用殯葬商品交易資訊不透明、轉售不易,且殯葬商品持有人有意託售以獲利之心態,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平均月收入5萬至8萬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94頁),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易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至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詐得共18萬元及本案生基位權狀,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難認已發還告訴人,業據本院敘明如前,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固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配合警方交付予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經扣案後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查,爰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詐術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財物
1
被告佯稱可協助尋找買家,以702萬元出售本案生基位,惟告訴人須先支付手續費、服務費、出售塔位的稅金云云
113年12月25日某時
臺北轉運站前
⑴本案生基位權狀
⑵3萬6,000元
2
113年12月25日至114年5月8日某時
陸續交付14萬4,000元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Z Fold 6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2
113年12月25日收款證明1張
已交付告訴人
3
信封1個
已交付告訴人
4
現金21萬8,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