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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智附民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智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愛麗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穎
被      告  矯雪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智易字第8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矯雪蓮應給付原告愛麗姿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2萬5,000元並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