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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75號),經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劉佳川於民國113年4月13日上午,帶同黃芷妘(原名黃亦廷)、少年陳○宇(00年0月生)、林○翰(00年0月生)、林○勳(00年0月生)等人至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二路3段172巷27弄之佳陞建設新市段三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施作工程,因聽聞另一組施作人員謝善宇及謝善宇所帶同之戴廷恩、田昀欣批評劉佳川等人之施工品質,致劉佳川等人心生不滿,雙方遂於同日10時24分許在本案工地大樓4樓發生口角,劉佳川因認戴廷恩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推擠、衝撞戴廷恩,致戴廷恩因而倒地並受有頭皮挫傷、右肘擦傷、雙側前臂擦傷、右肩擦傷、右腰擦傷、後背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佳川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易卷第44頁、第58頁至第59頁)。
 ㈡證人告訴人戴廷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01頁至第203頁)、證人田昀欣(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147頁至第151頁)、證人謝善宇(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13頁至第215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4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成年人故意與未成年人即上開少年陳○宇等3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少護字第445號等宣示筆錄(偵卷第237頁至第239頁)為憑。惟前開少年事件宣示筆錄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細譯上開少年3人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訊問時之歷次證詞(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255頁至第257頁、第267頁、第275頁至第276頁),其等均否認下手實施,而被告亦堅詞否認與上開少年3人共同為之,依罪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確構成上開總則加重事由,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熟,僅因共同於本案工地大樓施作工程而發生口角之細故,即徒手推擠、衝撞告訴人,被告情緒控管能力欠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之法制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雖自陳希望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於本院115年5月19日調解期日未並到庭,此有本院報到單及訊問筆錄(簡卷第21頁至第24頁)附卷可參,實難認被告有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誠意。併斟酌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簡卷第9頁至第20頁)附卷可憑。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淯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