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綸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調偵字第2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尚綸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尚綸(其所涉
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與劉品揚曾為室友,劉尚綸明知其未得劉品揚之同意或授權,亦知悉他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乃屬
個人資料,不得恣意利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
偽造準
私文書、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得利罪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某時,在其與劉品揚共住之處所內,拍攝劉品揚置於上開處所桌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零卡分期」APP,冒用劉品揚之名義,上傳劉品揚之國民身分證之照片,及輸入劉品揚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後傳送予仲信公司,藉此向仲信公司表示係劉品揚本人申辦零卡分期會員之意思,劉尚綸即以前揭方式非法利用劉品揚之前揭個人資料,同時偽造上開性質上屬
準私文書之不實申辦會員電磁紀錄而行使之。繼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劉尚綸即冒用劉品揚之名義,使用仲信公司前開「零卡分期」APP,在網路上向髮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髮弄公司)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服務而免除應繳交之費用,
暨向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3至24所示之商品,且均選擇無卡分期之付款方式,經由前開APP內建之流程進行無卡分期審核,再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金額、性質上屬準私文書之不實分期付款消費購物之電磁紀錄,進而傳輸予仲信公司、髮弄公司、富邦公司,表示將以無卡分期付款方式消費該等服務或購買該等商品之意,而行使上開不實之無卡分期購物資料,致髮弄公司、富邦公司於無卡分期付款程序完成後
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劉品揚本人或已得劉品揚授權之人之消費購買,而提供或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服務或商品予劉尚綸,且使仲信公司亦誤信為劉品揚本人或已得劉品揚授權之人所為之無卡分期交易,而先行墊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髮弄公司、富邦公司,
足以生損害於劉品揚、髮弄公司、富邦公司及仲信公司對分期付款購物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劉品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㈠被告劉尚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自白
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仲信公司會員基本資料、繳款通知單、
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㈤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合約書14份、仲信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7份、分期付款申請表3份(附表所示各筆消費紀錄)。
㈠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第339條之3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
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
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
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知悉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拍攝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非法蒐集取得告訴人在身分證上之個人資料後再非法利用,先冒用告訴人名義向仲信公司註冊零卡分期APP會員,再於網路上向髮弄公司消費、向富邦公司購物之過程中,以前開APP進行無卡分期付款,偽造告訴人或得到告訴人授權之人,將以附表所示金額為分期付款消費購物,並將該等不實且屬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傳輸予仲信公司、髮弄公司、富邦公司,致髮弄公司、富邦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或交付商品,仲信公司亦因此在前揭2家公司請款時先代為墊付款項,則被告所為顯係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自髮弄公司取得免繳交費用之不法利益,以及自富邦公司取得多項商品財物。公司意旨固認為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取得者均為商品財物,然編號1至2部分,被告以上開方式向髮弄公司預付訂金及預約結帳,藉此取得髮弄公司提供之服務,且實際上免於支付費用,可知被告此部分應係取得財物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㈢被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前之非法蒐集行為,乃非法利用之階段行為;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前之偽造行為,亦為行使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㈣另被告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等
犯行,客觀上雖均為數個行為舉措,但被告各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雖對文書信用性之社會法益、仲信公司、髮弄公司、富邦公司之財產法益造成影響,但最終實質侵害者仍為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而觀諸被告所犯各罪之數個行為舉措,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至於被告所犯上開3罪,各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本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自有可議;惟念被告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成立時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賠償,且對實際墊付款項之仲信公司方面,除被告自陳均有陸續繳納分期款項外(本院審訴卷第68頁),亦將尚積欠之債務4萬60元向仲信公司清償完畢
等情,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被告與告訴人113年1月11日之協議書、仲信公司傳送積欠款項金額之簡訊畫面、被告提出之匯款委託
書證明聯、仲信公司113年6月4日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
足憑(113調偵412卷第12至15、40頁),告訴人亦以書狀就被告所涉刑案方面表示同意從輕處理等語(同上調偵卷第16頁);另斟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告訴人、仲信公司、髮弄公司、富邦公司等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客服人員,月薪3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就本案雖獲有如附表所示之免支付價金、商品等
犯罪所得,價值總計共10萬4076元,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案被告雖然並未將上述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前述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或交付商品之髮弄公司、富邦公司,惟被告自陳均有陸續繳納分期款項,且仲信公司亦確認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所為之消費性分期款項均已清償完畢,業如前述,佐以被告尚支付告訴人1萬元之賠償,是
堪認被告就已無保留本案犯罪所取得之不法成果,如再對其沒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五、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除向仲信公司申請「零卡分期」APP之會員外,另連線至富邦公司設立之「momo購物網」,亦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輸入告訴人個人資料後傳送予富邦公司,藉此向富邦公司表示係告訴人本人申辦上開購物網站會員之意思,被告即以前揭方式接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同時接續偽造上開性質上屬準私文書之不實申辦會員電磁紀錄而行使之等語,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語。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憑,
無非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為依據,然經檢察官向富邦公司函詢以告訴人名義申辦momo購物網之會員申請資料,以及該會員帳戶於108年至112年間之購物消費紀錄、申辦分期付款等紀錄後,富邦公司均表示查無相關紀錄等情,有該公司113年1月19日、同年6月6日113富邦媒體字第010號、113富邦媒體字第075號函各1紙在卷
可考(113調偵412卷第8、39頁),顯見被告於偵查時雖供稱曾以告訴人名義申辦momo購物帳號等語(同上調偵卷第76頁),然與客觀事證顯然不符。因此,本案不排除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僅係結帳時始以仲信公司「零卡分期」APP進行分期付款。從而,公訴意旨之認定尚有未合,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本院
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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