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雪珍


選任辯護人  鄧傑律師
            萬建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07號、114年度偵字第18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307號),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雪珍犯業務登載不實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黃雪珍自民國91年起今,任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2年11月更名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技術員、醫事檢驗生及醫事檢驗師等職務,負責臺北榮總神經醫學中心神經修復科臨床檢查室業務,並為張文姬(由本院另行審結)之職務代理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如附表三編號141、163、175、178、189、190、192、193、194、195、196、197、198、199、205、215、217、230、240、251、252、253、256、260、261、262、271、276、277、312、313、314、315、316、330、349、352所示臺北榮總向醫信有限公司之採購案並非其所承辦,其並未辦理該等採購案之驗收、收貨事宜,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依張文姬之要求,於不詳時地,持其職章在張文姬製作之前開採購案之臺北榮總不實驗收報告之「收料員」或「收貨人」、「驗收員」或「主驗人」欄位內核章,表示其有就前開採購貨品進行驗收或收貨,而為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於臺北榮總對於前開採購案管理之正確性。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總115年3月3日北總政字第1150000477號函所檢附之臺北榮總物料交貨及驗收報告單(本院函詢回函卷第307頁)、被告黃雪珍於本院115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從事前開業務之人,因便宜行事,應同事張文姬要求,在前開臺北榮總採購案之驗收報告核章,佯以其有就該等採購案之貨品進行驗收或收貨,而為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於臺北榮總,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其非為圖個人利益而為前開犯行,且未從中獲利,惡性尚輕,再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醫事檢驗師工作、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公婆及父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07號卷二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經由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往後恪遵法律規定,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07號、114年度偵字第18107號起訴書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