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洺伽(原名:葉喬綺)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70號),被告於本院
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21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洺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張祐昀」印章壹個、本案存證信函上偽造之「張祐昀」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洺伽(原名:葉喬綺)為瑀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瑀鴻公司)之負責人,張祐昀前為聚寶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聚寶公司)與瑀鴻公司接洽採購事務之聯絡人,廖宏偉前為金鐘法律事務所之助理,負責處理客戶委託之事項。葉洺伽因瑀鴻公司與聚寶公司存有採購糾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前某日,未經張祐昀同意或授權,指示不知情之廖宏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盜刻張祐昀之印章1個,並冒用張祐昀之名義,在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之寄件人姓名欄位載明張祐昀之姓名,並蓋印偽造之「張祐昀」印章1枚,虛偽撰寫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而偽造郵局存證信函(下稱本案存證信函),嗣於同年月25日17時24分許,於士林蘭雅郵局將本案存證信函寄至聚寶公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張祐昀與聚寶公司。嗣張祐昀經聚寶公司於同年月26日通知後發覺遭冒用名義,遂報警處理。 ㈠
被告葉洺伽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11號卷〈下稱偵卷〉第139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1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8頁)。 ㈡
證人廖宏偉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張祐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5至7、49至53、83至85、95至99頁)。
㈢本案存證信函影本、被告與證人廖宏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瑀鴻公司營業登記資料、聚寶公司報價單(見偵卷第25至29、64至68、116至117頁)。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張祐昀」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尚有誤會。 ㈡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廖宏偉盜刻「張祐昀」之印章,並偽造本案存證信函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指示廖宏偉盜刻告訴人名義之印章,並偽造本案存證信函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與聚寶公司,顯然欠缺對於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此等物品,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索扣得在案,倘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偽造「張祐昀」印章1個,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之本案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寄予聚寶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張祐昀」印文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耀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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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旨:台端與本公司簽訂之契約條款3.之概括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詳如說明。 說明:一、按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並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在繁雜之契約內容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其獲得極大之利潤,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時,法院自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二、貴公司於條款3.有關貴司內容物與我司包材之相容性,敝司無法連帶保證。請貴司訂購前務必先經過測試再訂購,如容量/氣密/電鍍/印刷/消毒/充填/耐化學性/落下測試…等,日後若因起變化,或有任何爭議,我司不負完全之損害,此條款利用概括條款完全免除貴公司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使我司單方面負擔,致我司獨 自承受經濟上之重大不利益,該條款顯失公平,依前開實務見解應屬無效。三、 綜上所述,該條款應屬無效,貴公司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切勿以此脫免責任,以免訟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