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俊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282號、第2133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士簡字第55號),移由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5犯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5、7行之「蔡瓊惠」;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之「蔡瓊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之「蔡瓊惠」,均應更正為「A04」;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A05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16日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證人李盈鋒於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世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證據(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4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282號卷【下稱偵19282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7頁正反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
被告係於同一地點,時間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論同時誹謗告訴人A03、A04之名譽,具複數法益之侵害性,因此其以一行為觸犯數誹謗罪,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健身器材使用問題與告訴人A03發生爭執,竟散布足以減損告訴人A03、A04名譽之言論,所為實不足取,另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且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及告訴人2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暨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被告雖具狀請求為緩刑宣告,但考量被告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自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82號
114年度偵字第21332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A03(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7月8日15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洲美運動公園健身房」內,因健身器材使用問題發生爭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上址公然以:「人家Natasha(即蔡瓊惠之英文名字)說你什麼,射後不理」、「渣男,射後不理」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A03及蔡瓊惠之名譽。
二、案經A03、蔡瓊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A05之供述,(二)告訴人A03、蔡瓊惠之指訴。(三)手機錄影光碟上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