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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婉婷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3834 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認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榮傷害人之身體,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榮係○○○二哥,此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陳俊榮於民國114 年3 月2 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6 樓之住處內,因故與○○○發生爭執,一時氣憤,竟即基於傷害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摑打陳俊賢一巴掌,陳俊賢因此受有左臉頰約10* 10公分輕微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陳俊賢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俊榮在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坦承上開傷害犯行不諱,核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經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光碟檔案內容無誤,復有○○○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 份、傷勢照片3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為兄弟,此經其2 人陳明在卷,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彼此互為家庭成員,是被告故意傷害○○○,除係犯後述之傷害罪以外,並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實際刑罰,故僅需按傷害罪之原來法定刑處斷,即為已足。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最近10年內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此次源於雙方言語衝突,應係偶發,○○○之傷勢尚稱輕微,被告犯後初始並未坦承犯行,最後雖已坦承犯行,然仍未能與○○○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及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生活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