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慶星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14號、115年度執字第3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慶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林慶星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受刑人林慶星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為本裁定之附表:
1.編號1「最後
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更正為「113/06/13」。
2.編號2「備註」欄補充「基隆地檢115年度執助字第754號」。
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1月20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查。是
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所為之聲請,經核與上述數罪併罰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應定有期徒刑2年
等情,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
調查表附卷可查。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
態樣相近、犯罪時間間隔逾2年、侵犯之
法益種類相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
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林慶星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