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紓晴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紓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吳紓晴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
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
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定應
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
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然受刑人
迄未將上開調查表寄回,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180號卷第37、39頁),是本院業已合法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
犯行係
竊盜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毀棄損壞罪,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
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
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吳紓晴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