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秉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57號、115年度執字第3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李秉定因犯
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就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
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
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
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
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
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
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
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最先確定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9月3日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
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
社會勞動,編號1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依上開規定,即應由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雖於115年6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受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之「就上列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我要聲請定刑(如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欄位填寫✔,並簽名、捺指印,表示其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上開調查表附卷可查。然本院詢問受刑人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改稱:「受刑人李秉定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故不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查。是受刑人已明確表示不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可認其已變更意向而以前開意見表撤回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自不能併合處罰。
㈢
綜上所述,本院就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並生效,自應許受刑人
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權及其受刑利益。故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李秉定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