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金益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金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曾金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
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
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
參照)。
而定應
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115年3月31日,附表所示其餘各欄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判決確定日之前,且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
事實審(如附表編號2)法院,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
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
嗣經受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上開意見調查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289號卷第71頁),是本院業已合法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機會。
㈢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
竊盜罪,罪質相同,且各次
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似,惟因被害人有別,侵害法益不同;
暨考量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目的
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衡酌
上揭受刑人表示之意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曾金益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家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