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駿安
上列
聲請人因對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
嗣後與他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
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
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無訛,認
首揭聲請為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態樣、侵害
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斟酌本院
送達聲請書
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應定有期徒刑1年之意見等各節,爰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瀞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