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思緯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思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何思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最先一罪裁判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亦均尚未執行完畢,而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
等情,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至27頁)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
竊盜罪,
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所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且
受刑人籍設戶政事務所,亦無在監在押情形,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卷第29、31頁)在卷可憑,復查無其他居址可資送達,為免程序延宕,本件已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