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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36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NGUYEN VAN MONG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00○000號2樓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MONG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NGUYEN VAN MONG(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其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時,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14年度士交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到案執行,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於115年7月31日依法發布通緝後,今仍逃匿中,且未在監押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通緝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足參,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