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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41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世月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115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5年9月14日上午行準備程序,被告李世月之選任辯護人就被告未能出庭向法官說明稱:因被告目前居住花蓮,路途遙遠,且需照顧病重的配偶,不克前來,準備程序由律師協助,被告為自首,且於偵查中為認罪表示,就來日的審理程序是否可以安排以遠距方式,讓被告在花蓮地院出庭等詞,未料,法官於徵詢蒞庭檢察官意見後,卻表示「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拘提」,法官於命拘提之處置,於程序上有嚴重偏頗之情狀,係故意為難被告,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迴避事由,為此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陳崇善律師(下稱被告辯護人)聲請法官迴避部分: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既非本案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權以自身名義聲請法官迴避,且此部分違誤無從補正,是被告辯護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即被告李世月(下稱被告)聲請法官迴避部分:
 ㈠按當事人遇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於審判期日除有正當理由外,有到庭接受審判之義務;又司法院所制訂之「刑事訴訟遠距訊問作業辦法」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5項規定就用同法第177條之對未到庭之證人進行遠距訊問所定,為擴大適用範圍,再訂有「法院刑事遠距訊問擴大作業要點」,惟有關被告審判程序均不在適用之範圍。
 ㈢經查,本院115年度金重訴字5號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等案件於115年9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行準備程序,被告當日並未到庭,係由被告辯護人到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陳明上開無法到庭之事由,惟承辦法官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乃基於其訴訟指揮,訂期行準備程序,而就被告由被告辯護人代其提出之請假聲請是否准許,及訴訟進行之拘提與否,均核屬於承辦法官之職權行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能以承辦法官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有拘提之必要,作為足生不公平裁判之依據。至聲請意旨所提及就被告日後的審理程序是否可安排以遠距方式為之等詞,惟法院刑事遠距訊問擴大作業要點適用範圍之列不包含被告審判程序,此見該要點即可知悉。是被告主張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所執各該事由,均為承辦法官基於訴訟上之指揮,而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其執前詞聲請法官迴避,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