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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63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告 訴人  AW000-A114492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AW000-A114492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115年度侵訴字第2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A000000000001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00000000001A遭起訴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告訴人A000000000001(下稱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時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005號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現由本院審理中,是被告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定被害人得聲請訴訟與之案件;又聲請人係本案之被害人,且經本院函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聲請限期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表示「請依法處理」、被告及辯護人則均稱「無意見」等情,亦有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是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併保障被害人參與訴訟之立法精神等情,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