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74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48號
聲請人  即
受  刑  人  李瑋倫



上列聲請人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李瑋倫現於臺北監獄服刑,已充分了解車手的不對,希望能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且從輕處罰刑期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之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者,僅限於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可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