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保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子羽
上列
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聲請人聲請
假釋付
保護管束(115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廖子羽
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7月7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於114年7月14日以114年度聲保字第58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嗣受刑人因另於假釋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書誤載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應予更正),由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業經法務部於115年1月19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
按假釋出獄者,在
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
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開各案,業經法務部於114年7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並由本院以114年度聲保字第58號
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受刑人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38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各該裁定及受刑人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然
法務部矯正署以115年1月19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500001001號函認定本案係假釋後更定刑期,經重新核算結果,受刑人仍符合假釋要件,核予維持假釋,並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附卷可佐,是受刑人既經核准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聲請人以本院係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