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自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鄭樹欉
被 告 陳星翰
王甜馨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353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20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鄭樹欉(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星翰、王甜馨涉犯違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04條
強制罪及同法第335條侵占罪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2月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7207號
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5年2月13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353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5年3月26日寄存
送達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委託其子於115年4月2日至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領取
等情,有高檢署
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在卷
可稽,而聲請人於115年4月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佐,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
期間,合先敘明。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3日22時30分許。
㈡地點:有巢氏房屋新市之星加盟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被告陳星翰係有巢氏房屋新市之星加盟店(下稱新市之星加盟店)負責人,被告王甜馨則任職該店專案副理,告訴人鄭樹欉曾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銷售告訴人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依照契約約定,扣除代書費等費用後,告訴人應實拿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
詎料被告王甜馨以「不簽服務費確認單,履約保證那邊就不會撥款」為由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簽下告訴人並無義務簽署之服務費確認單,被告陳星翰、王甜馨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明知應將銷售本案房屋所得中之1,050萬元交予告訴人,卻
易持有為所有,僅撥款1,042萬8,692元予告訴人,侵占7萬1,308元。
㈣罪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04條強制罪及第335條侵占罪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委託有巢氏房屋新市之星加盟店出售本案房地,確曾與被告陳星翰及王甜馨接觸。聲請人前與被告2人已約定聲請人實拿1,050萬元,惟對帳當日被告王甜馨向聲請人表示:「簽完服務確認單就可以回家等著拿1,050萬」,並稱此流程係其任職公司之作帳流程,聲請人始不疑有他,於114年1月20日左右,簽署自證3所示之服務費確認單。聲請人簽署該確認單時,該文件上僅記載成交金額為1,088萬元,其餘「簽約日」、「應付總服務費」欄位均空白,聲請人未同意支付其上
所載服務費用,惟聲請人最終竟因上開確認單而未能實拿1,050萬元等語。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
交付審判制度
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
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
㈠聲請人前委託新市之星加盟店(即星宇房產有限公司)銷售本案房地,新市之星加盟店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陳星翰,而上開委託銷售案由專案副理即被告王甜馨負責。本案房地
嗣經新市之星加盟店以總價1,088萬元仲介售出,買方並依約將款項全額匯入約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履約保證金信託專戶。有關聲請人應給付之服務費金額,新市之星加盟店及聲請人如依113年10月13日之約定僅收取38萬元,然因雙方另於114年1月間簽定「服務費確認單」,新市之星加盟店即改向聲請人收取服務費43萬5,200元,並於114年1月24日自上開履約保證金信託專戶匯款43萬5,200元至新市之星加盟店帳戶,致聲請人認新市之星加盟店多向聲請人收取7萬1,308元。嗣聲請人收到114年2月3日統一發票2張,其上記載服務費為32萬6,400元、10萬8,800元等情,
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1、13至15、81至85、115至119頁),復經聲請人於警詢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中坦認(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64至66頁),並有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服務費確認單、統一發票、台新銀行履保專戶收付明細查詢
在卷可稽(偵卷第35至36、43、45至53、87至89、99、125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
被告陳星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是新市之星加盟店負責人,因我有另外聘請店長,平常不在店內,我不會實際和委賣房屋的客戶接洽,本案是被告王甜馨和店長徐翊翔負責,後續的調解也是徐翊翔負責,本案後續服務費會增加的原因,是被告王甜馨幫聲請人處理很多事情,聲請人在外欠很多錢,被告王甜馨幫忙和2家協商,還幫忙向代書無息借款,所以完成後再要求聲請人應該要付4%的服務費,聲請人也同意,如果當時聲請人就不滿意,也不會後續的搬家也找被告王甜馨處理。因為我是公司負責人,我的名字有出現在契約上,所以遭到聲請人一併提告等語(偵卷第13至15、115至119頁)。被告王甜馨於警詢及偵查中則辯稱:我任職在新市之星加盟店擔任仲介人員,本案聲請人委賣房屋是我負責處理。聲請人一開始確實有說要實拿1,050萬元,我們約定的實拿是扣除服務費、土地增值稅等稅費、清償貸款費用等,但後來發現本案房地還有二胎、權狀拿去借款等情況,我們幫聲請人處理種種貸款和清償貸款,所以就和聲請人溝通爭取要收服務費,我就在114年1月13日傍晚17時至18時許,到聲請家樓下找聲請人簽服務費確認單,跟他確認最後服務費金額惟43萬5,200元,聲請人當下也同意而自行簽署,確實是聲請人親簽。我們開的發票上面有金額及日期。聲請人指訴的7萬1,308元中,其中包含服務費5萬5,200元、代書費9,580元和履約保證費6,528元,我沒有口頭恐嚇聲請人、強制他、也沒有侵占等語(偵卷第7至11、81至85頁)。而有巢氏房屋服務費確認單上載明:「應付總服務費肆拾叁萬伍仟貳佰元、給付日114年1月24日、金額肆拾叁萬伍仟貳佰元、繳款方式履保轉」等語,聲請人並於該服務費確認單上簽名(偵卷第87頁)。新市之星加盟店提供之上開服務費之統一發票金額為32萬6,400元、10萬8,800元旁亦經聲請人簽名(偵卷第87至89頁)。自上開被告2人所述事發經過、服務費確認單、統一發票上均有聲請人簽名等情大致相符,足認上開服務費確認單之內容確係經聲請人同意而為,新市之星加盟店據此向聲請人收取上開約定服務費並無侵占之情。至聲請人指稱被告王甜馨以「不簽服務費確認單,履約保證那邊就不會撥款」恐嚇、強制聲請人、上開服務確認單於聲請人簽署時服務費金額為空白云云,卷內均無證據可證,依上開說明,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七、
綜上所述,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前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書記官 李佾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