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語然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08號),
嗣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語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及所適用之法條應刪去有關被告同時涉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之論罪
科刑內容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
犯後於偵、審判中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涉案情節,
告訴人受到之損失,
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法沒收犯罪所用之物,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2820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語然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士鋅」之人,加入該人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凱樂」及暱稱「阿振」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等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該集團車手工作以賺取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4年11月3日起,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高高」之人透過假交友方式,博取吳育蓁信任,進而要求吳育蓁與LINE暱稱「高辰」之人成為好友,「高辰」隨後再向吳育蓁佯稱:於從事與
國家機密有關之工作時,因被他人檢舉而遭公司罰款,故欲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云云,致吳育蓁
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2月5日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臨櫃提款,
嗣經行員察覺有異通知員警到場,吳育蓁始悉受騙。經吳育蓁配合員警進行
誘捕偵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機會,約定於114年12月1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面交款項90萬元,該詐欺集團
旋即安排面交
車手沈語然;俟沈語然即依「陳凱樂」指示,於114年12月12日14時17分許,
攜帶1張百元鈔票(鈔票號碼:UE649665MZ)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佯以「高辰」委由其向吳育蓁取款,為現場埋伏員警當場
逮捕沈語然,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等扣案物,致
犯行未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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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於114年11月11日前某日起,透過「士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月薪3萬元之報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面交車手,並於上開時間依「陳凱樂」指示,持百元鈔票1張(鈔票號碼:UE649665MZ)至上開地點向被害人吳育蓁收取90萬元時,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
| |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原預計於上開時、地將90萬元交予被告收受之事實。 |
| |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銀行臨櫃提領80萬元時,經其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等扣案物、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如附表所示等扣案物照片黏貼紀錄表 | 1.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復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欲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贓款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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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與LINE暱稱「士鋅」、「陳凱樂」、群組「工作」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扣案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收取款項時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等事實。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975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 佐證被告前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遭判決有罪後,再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遭逮捕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而如附表所示編號3、4、5、6、7、8部分,均蓋有
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至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取之報酬,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案件,並
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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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
| |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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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張 (均有偽造之「CHANNG RUEY」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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