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紳鉉
上列被告因違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72號)及移送
併辦(115年度偵字第569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紳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紳鉉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紳鉉、彭偟嵦、郭裕榮、陳俊志、林師聖(各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更正為「王紳鉉、彭偟嵦、郭裕榮、陳俊志、林師聖(各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彭偟嵦、郭裕榮、陳俊志已審結、林師聖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民國115年6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9頁、第26頁)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另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詐騙集團共同於附表所示之存款憑單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就本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詳如四、沒收所示),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同上之減刑要件,被告固亦符合之,惟其所犯此部分之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敘明之。
㈥被告與「李蜀芳-關稅專場」、「陳雅慧」、「李志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
車手,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
告訴人謝瑞興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及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4頁),
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對於量刑之意見、被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程度,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存款憑單,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交付,故係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憑單其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之必要。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最終由被告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是以上開款項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予以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972號卷第307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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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單1份(其上有偽造之「陳維昭」、「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972號卷第37頁)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72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紳鉉、彭偟嵦、郭裕榮、陳俊志、林師聖(各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分別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蜀芳-關稅專廠」、「陳雅慧」、「李志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附表一所示對價,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附表一所示工作。其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投放假投資廣告,謝瑞興遂點擊該廣告,加入LINE暱稱「李蜀芳-關稅專廠」、「陳雅慧」、「李志宏」等人好友及群組「財經洞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向謝瑞興誆稱可至永明生技投資網站「益途e行動」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謝瑞興
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住處),面交附表二所示現金及部分黃金,附表二所示之人再各假冒附表二所示之「永明生技投資股分有限公司(下稱永明投資)」經辦人,向謝瑞興收取現金或黃金,並交付事先列印好蓋有偽造之「永明投資」印文之存款憑單1紙予謝瑞興而行使之。俟附表二所示之人取得現金或黃金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或放置於特定地點以代交付,或交付附表二所示之人收水,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謝瑞興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瑞興訴由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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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郭裕榮坦承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取款犯行,惟辯稱伊當初不知道是犯罪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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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簡子傑供稱:伊與被告林師聖是國中同學,租車契約上被告林師聖是連帶保證人,當天係被告林師聖向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被告林師聖在伊還車後才說借車是去收水等語。 |
| | 李睿豪供稱:當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載運被告陳俊志,由被告陳俊志擔任該次收款監控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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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年度他字第4277號: (1)告訴人與「李蜀芳-關稅專廠」、「陳雅慧」、「李志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2)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2份 (3)永明投資存款憑單影本共9份 (4)114年7月24日、7月25日、8月20日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5)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6)明星 嘉星 龍萊 龍星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照片1份 | |
二、核被告王紳鉉、彭偟嵦、郭裕榮、林師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俊志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高額詐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郭裕榮、陳俊志、林師聖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5人所為之偽造私文書即列印永明投資存款憑單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5人與LINE暱稱「李蜀芳-關稅專廠」、「陳雅慧」、「李志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5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王紳鉉、彭偟嵦、郭裕榮、林師聖部分,從一重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陳俊志部分,從一重高額詐欺罪處斷,併請依各被告取款金額,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度。再被告陳俊志分得報酬3萬元,屬犯罪所得,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及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如附表二所示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 5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 1 億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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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1558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
| | | | |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2713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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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於擔任面交車手時可抽款5,000元至1萬元車馬費(本案為收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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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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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有期徒刑2年;另偵查中已認罪,如審判中仍認罪,如符合減刑規定,建議可減輕其刑。 |
| | | | | | 有期徒刑3年;另偵查中已認罪,如審判中仍認罪,如符合減刑規定,建議可減輕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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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臺北市士林區美崙街152巷與文林路587巷路口附近 | 有期徒刑2年6月;另偵查中已認罪,如審判中仍認罪,如符合減刑規定,建議可減輕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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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現金113萬2,813元 ②黃金5公斤(價值1,636萬7,187元) | | | | 有期徒刑6年8月;另偵查中已認罪,如審判中仍認罪,如符合減刑規定,建議可減輕其刑。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569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謙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紳鉉、彭偟嵦、郭裕榮、陳俊志、林師聖(各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分別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蜀芳-關稅專廠」、「陳雅慧」、「李志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附表一所示對價,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附表一所示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投放假投資廣告,謝瑞興遂點擊該廣告,加入LINE暱稱「李蜀芳-關稅專廠」、「陳雅慧」、「李志宏」等人好友及群組「財經洞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向謝瑞興誆稱可至永明生技投資網站「益途e行動」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謝瑞興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住處),面交附表二所示現金及部分黃金,附表二所示之人再各假冒附表二所示之「永明生技投資股分有限公司(下稱永明投資)」經辦人,向謝瑞興收取現金或黃金,並交付事先列印好蓋有偽造之「永明投資」印文之存款憑單1紙予謝瑞興而行使之。俟附表二所示之人取得現金或黃金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或放置於特定地點以代交付,或交付附表二所示之人收水,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謝瑞興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瑞興訴由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縣警局水上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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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郭裕榮坦承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取款犯行,惟辯稱伊當初不知道是犯罪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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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簡子傑供稱:伊與被告林師聖是國中同學,租車契約上被告林師聖是連帶保證人,當天係被告林師聖向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被告林師聖在伊還車後才說借車是去收水等語。 |
| | 李睿豪供稱:當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載運被告陳俊志,由被告陳俊志擔任該次收款監控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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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年度他字第4277號: (1)告訴人與「李蜀芳-關稅專廠」、「陳雅慧」、「李志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2份 (3)永明投資存款憑單影本共9份 (4)114年7月24日、7月25日、8月20日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5)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6)明星 嘉星 龍萊 龍星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照片1份 | |
二、核被告王紳鉉、彭偟嵦、郭裕榮、林師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俊志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高額詐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郭裕榮、陳俊志、林師聖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5人所為之偽造私文書即列印永明投資存款憑單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5人與LINE暱稱「李蜀芳-關稅專廠」、「陳雅慧」、「李志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5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王紳鉉、彭偟嵦、郭裕榮、林師聖部分,從一重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陳俊志部分,從一重高額詐欺罪處斷,併請依各被告取款金額,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度。再被告陳俊志分得報酬3萬元,屬犯罪所得,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併辦理由:
被告王紳鉉、彭偟嵦、郭裕榮、林師聖、陳俊志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97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謙股以115年度訴字第14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在卷
可參。本案告訴人與前開案件相同,是本案與前開案件間應屬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千萬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 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億元以下罰金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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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1558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
| | | | |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2713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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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於擔任面交車手時可抽款5,000元至1萬元車馬費(本案為收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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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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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有期徒刑2年;另偵查中已認罪,如審判中仍認罪,如符合減刑規定,建議可減輕其刑。 |
| | | | | | 有期徒刑3年;另偵查中已認罪,如審判中仍認罪,如符合減刑規定,建議可減輕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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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臺北市士林區美崙街152巷與文林路587巷路口附近 | 有期徒刑2年6月;另偵查中已認罪,如審判中仍認罪,如符合減刑規定,建議可減輕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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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現金113萬2,813元 ②黃金5公斤(價值1,636萬7,187元) | | | | 有期徒刑6年8月;另偵查中已認罪,如審判中仍認罪,如符合減刑規定,建議可減輕其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