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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乃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乃元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訴字卷第55至69頁)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惟被告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所欲獲取之財物未達100萬元以上,且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修法前後均不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7條,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收據偽造印文(本案收據上「(收據專用章)」欄之相伨影業股份有限公司方形章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王俊彥」、「成宥」、「哲凱」、「特助芷媛」、「特助陳凱」、「黃聖德」、「陳詩涵」、「張巧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次)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又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4年2月1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269號卷【下稱偵卷】第201至210頁),檢察官並論告主張被告有上述犯詐欺罪之刑之執行完畢紀錄,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詐欺罪,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張乃元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案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所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罪質相同,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對法律之服從性低,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再其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詐取金錢,並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而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又審酌被告犯後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67頁),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已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訴字卷第6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款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此次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用在租車上等語(訴字卷第66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既已將所取得之本案詐得款項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被告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收款收據1張
1.日期:114年12月21日、金額:30萬元
2.上有偽造之[相伨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3.偵卷第95頁
2
派遣期間勞動契約1份
1.偵卷第97至101頁
3
工作證1張

4
行動電話1支
1.SAMSUNG GALAXY廠牌,無密碼
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69號
  被   告 張乃元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乃元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年(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又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4年2月1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114年12月13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俊彥」、「成宥」、「哲凱」、「特助芷媛」、「特助陳凱」、「黃聖德」、「陳詩涵」、「張巧慧」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報酬且每完成一單可額外再抽成2,000至3,000元不等之費用。張乃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5日前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可免費取得蘭花訊息,誘使劉儀幸點擊加入LINE「寶可夢」群組,並以LINE暱稱「品杰承接各大廠商活動」、「售後客服人員-妮妮」等人向劉儀幸佯稱:投資商品可返利賺錢云云,致劉儀幸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張乃元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再於114年12月13日15時1分許,駕駛其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99巷(7-11側邊對面人行道),於本案小客車車內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劉儀幸收款24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劉儀幸收執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儀幸。張乃元取款得手後,復依「成宥」指示於114年12月13日15時14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70巷與190巷口停等,於本案小客車車內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劉儀幸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追查,並於115年1月12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張乃元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之住處執行拘提、搜索,並當場扣得「相伨影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派遣期間勞動契約1份、工作證1張、行動電話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2包(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儀幸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乃元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偽造文件向告訴人劉儀幸收取款項,再轉交給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儀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聲搜字第14號搜索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本案小客車租賃資料、被告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數據歷程各1份、告訴人劉儀幸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114年12月13日詐欺案監視器影像截圖33張
佐證所有犯罪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王俊彥」、「成宥」、「哲凱」、「特助芷媛」、「特助陳凱」、「黃聖德」、「陳詩涵」、「張巧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相伨影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派遣期間勞動契約1份、工作證1張、行動電話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該名男子收走24萬元後就先離開,伊後來接到「成宥」的電話,說忘了給伊零用金,伊就再繞回去剛剛那個地方找該名男子拿零用金5,000元等語,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零用金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