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良
被 告 謝宗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78號、115年度偵字第694號、115年度偵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志良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伍年貳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伍年貳月、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
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8、9、11之物,沒收。二、謝宗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分別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壹年壹月、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蔡志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之犯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有搖頭丸成分之咖啡包予劉丁箖2次(時間、地點、標的、價金給付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蔡志良、謝宗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行為分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時間、買家、交付方式、約定價金與給付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
三、
嗣經警
於114年10月22日11時42分許,持搜索票對蔡志良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
本件認定被告蔡志良、謝宗廷(下合稱被告,分稱則逕稱其名)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與辯護人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予爭執,依刑事判決簡化原則,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均於
偵查、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所示
證人之證述、證據資料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和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蔡志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蔡志良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同時販賣同屬第二級毒品而種類不同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搖頭丸毒品咖啡包予劉丁箖,
係侵害同一法益,僅構成單純一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間就各次販賣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皆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蔡志良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謝宗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
蔡志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57號、504號判決均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經本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4年2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9至20頁)。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考量蔡志良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方式及侵害法益迥異,尚無法認定蔡志良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難以矯正之反社會人格,而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蔡志良之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說明:
⒈蔡志良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其販賣毒品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謝宗廷部分:
①謝宗廷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其販賣毒品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即供應鏈),俾進一步擴大
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瓦解整體上下游毒品供應鏈,確實達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目的…整體運輸毒品之過程具有上下游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關係,缺一不可,其中一個供應鏈如能供出其他供應鏈因而查獲,即可能有效瓦解整體運輸毒品上下游脈胳關係…是所謂「供出毒品由來之人」,自包括供出共同運輸毒品過程中,參與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部分行為之
共同正犯或共犯,並不侷限於必須供出毒品供應源頭之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犯罪行為人供出…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所謂「破獲」…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
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警方係因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搜索蔡志良住所時,於蔡志良家中客廳查獲裝有謝宗廷健保卡之包包,因而發覺謝宗廷涉犯施用毒品罪嫌,謝宗廷於114年12月3日因警方調查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時,向警供述其為蔡志良運送毒品予「古昌弘」、「阿祺」之犯行(偵24478卷第197頁),而警方果據以查知蔡志良另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古昌弘、李毓祺之犯行,並於115年2月5日傳訊古昌弘、李毓祺到案說明,進而就蔡志良上開犯行提起公訴,是關於謝宗廷與蔡志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古昌弘、李毓祺之部分,謝宗廷所為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應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惟斟酌謝宗廷之犯罪情節及所能杜絕毒品氾濫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尚不得免除其刑。
③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謝宗廷因警方調查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時,主動向警供述其與蔡志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偵24478卷第196頁),係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謝宗廷關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④謝宗廷構成前述數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然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
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志良所犯之販賣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販賣次數、對象及數量非少,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足認蔡志良並非偶一為販賣毒品犯行,查無何等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法重情輕之處;謝宗廷經前述減刑事由後,
法定刑下限已大幅減輕,查無何等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行
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蔡志良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搖頭丸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甚屬可議。兼衡蔡志良偵查中原否認,後承認,並於本院審理中承認之
犯後態度;謝宗廷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價格,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復審酌被告各次犯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侵害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相同法益,各次犯罪時間接近,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責任非難之重覆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等情綜合判斷後,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酌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編號1、2、3、4之物,分別經鑑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可佐(偵694卷第67、68頁、偵24478卷第203、204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
聲請本院
單獨宣告沒收(本院卷第102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編號5、8、9、11之物,為蔡志良持以為本案販賣犯行之物,此據蔡志良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12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無客觀證據顯示與本案販賣犯行有何關係,不予宣告沒收。
㈢蔡志良本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5,500元、謝宗良本案犯罪所得1,500元,均未扣案,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碧霞、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書記官 陳婉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附表一:
| | | | | | | |
| | | | | ⑴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⑵含搖頭丸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包 | | ⑴113年3月22日當場給付3000元; ⑵114年3月24日無卡存款2000元; ⑶114年3月26日LINEPAY轉帳1500元; ⑷114年4月見面時,再給付500元 |
| | | | | ⑴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⑵含搖頭丸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 | | |
附表二:
| | | | | | |
| | | 蔡志良於114年10月15日1時56分,以微信連絡知情之謝宗廷前來其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收取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後,由謝宗廷騎機車送至萬華艋舺大道投遞至古昌弘指定之信箱內,並交付謝宗廷現金500元作為報酬 | | | |
| | | 蔡志良於114年10月15日13時59分,以微信連絡知情之謝宗廷前來其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收取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後,由謝宗廷騎機車於114年10月15日13時59分送達至新北市○○區○○街00號頂樓面交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予李毓祺,蔡志良並交付謝宗廷現金500元作為報酬 | | | |
| | | 蔡志良於114年10月17日10時,以微信連絡知情之謝宗廷前來其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拿取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後,由謝宗廷騎機車於114年10月17日12時38分送達至新北市○○區○○街00號頂樓面交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予李毓祺,蔡志良並交付謝宗廷現金500元作為報酬 | | | |
附表三:
一、證人劉丁箖 (一)、114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偵24478卷第107至110頁) (二)、114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偵24478卷第111至122頁) (三)、114年8月12日19:52偵訊筆錄(偵24478卷第95至99頁) (四)、114年8月12日20:24偵訊筆錄(偵24478卷第100至104頁) 二、證人李毓祺之妻子即證人蔡旻容 (一)、115年2月5日警詢筆錄(偵24478卷第289至293頁) (二)、115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24478卷第345至347頁) 三、證人李毓祺 (一)、115年2月5日警詢筆錄(偵24478卷第299至309頁) (二)、115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24478卷第349至352頁) 四、證人古昌弘 (一)、115年2月5日警詢筆錄(偵24478卷第327至332頁) (二)、115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24478卷第339至342頁) 一、被告蔡志良 (一)、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 1、開戶資料(偵24478卷第37頁) 2、交易明細(偵24478卷第39至40頁) (二)、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4478卷第45至48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偵24478卷第55至60頁) (四)、臺北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24478卷第67至68頁) (五)、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24478卷第69頁) (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24478卷第71頁) (七)、查獲毒品證物照片(偵24478卷第73至74頁) (八)、對話紀錄截圖 1、被告蔡志良【LINE暱稱:好友-妞妞】與證人劉丁箖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4478卷第29至35頁) 2、被告蔡志良與【LINE暱稱:安德烈】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4478卷第41至44頁) 3、被告蔡志良與【LINE暱稱:古昌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4478卷第206頁) 4、被告蔡志良與同案被告謝宗廷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24478卷第206、208、210頁) 5、被告蔡志良與藥腳【LINE暱稱:祺】對話紀錄截圖(偵24478卷第208至210頁、同卷第320至321頁) (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694卷第67至68頁) (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694卷第75頁) 二、被告謝宗廷 (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24478卷第203至204頁) (二)、對話紀錄截圖 1、被告蔡志良與同案被告謝宗廷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24478卷第206、208、210頁、同卷第320、322頁)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4478卷第211至214頁) (四)、被告騎乘普重機車691-BGL運送毒品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車牌辨識系統照片(偵24478卷第215至217頁) 三、證人劉丁箖 (一)、對話紀錄截圖 1、證人與 另案被告葉紹麟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24478卷第123至125頁) 2、證人與被告蔡志良【LINE暱稱:好友-妞妞】對話紀錄擷圖(偵24478卷第127至134頁) 3、證人與【LINE暱稱:好友-李竣安】對話紀錄截圖(偵24478卷第135至137頁) (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偵24478卷第139至142頁) 2、(偵24478卷第143至146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偵694卷第147至152頁)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8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694卷第155至156頁) (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694卷第157至158頁) 四、證人李毓祺妻子即證人蔡旻容 (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4478卷第295至298頁) (二)、蔡旻容向李宗育購買毒品外送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偵24478卷第316至317頁) 五、證人李毓祺 (一)、證人與【暱稱:泰山姐】通話紀錄、聊天紀錄截圖(偵24478卷第311頁) (二)、證人李毓祺與【暱稱:李宗育】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24478卷第312至316頁)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4478卷第323至326頁) 六、證人古昌弘 (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4478卷第333至336頁)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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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實稱毛重1.6890公克(含3袋3標籤),淨重0.94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941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偵24478卷第55至60頁) 2.臺北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24478卷第67至68頁) 3.查獲毒品證物照片(偵24478卷第73至74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694卷第67至68頁) 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24478卷第203至204頁) |
| | | | 抽樣1袋(大),經刮取殘渣,檢出Lidocaine、Etomidate、CF3-Etomidate成分 | |
| | | | 抽樣其中2個,經乙醇沖洗,檢出Etomidate、Isopropoxate成分 | |
| | | | 經乙醇沖洗,檢出Lidocaine、Etomidate、CF3-Etomidate成分 | |
| | | | 抽樣其中1支(短),經刮取殘渣,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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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偵24478卷第55至60頁) 2.查獲毒品證物照片(偵24478卷第73至7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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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13 Pro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偵24478卷第55至60頁) |
| vivo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