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峰碩




            李信鋒


            陳奕廷




            胡瑞峰





            吳佳麟




            吳丞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峰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胡瑞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佳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丞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李信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峰碩、陳奕廷、胡瑞峰、吳佳麟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五木」、「A」、「驚奇隊長」、「蝙蝠俠」、「沐夢」、「素還真」、「老闆」、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吳丞泰與「五木」、「A」、「驚奇隊長」、「蝙蝠俠」、「沐夢」、「素還真」、「老闆」、其他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范峰碩、陳奕廷、胡瑞峰、吳佳麟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由吳丞泰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角色。該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真源」、「許恩妤」、「沈弘昌」,向許建中佯稱:可合作投資股票獲利,將安排「晁元投資有限公司」人員跟其面交收錢云云,致許建中陷於錯誤,范峰碩、陳奕廷、胡瑞峰、吳佳麟、吳丞泰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范峰碩依照「五木」之指示,先前往臺灣某處統一超商,列印「五木」所提供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上有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理事長「吳敏菁」印文1枚)及「林俞勤」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再至不詳地點偽刻「林俞勤」印鑑章,並於前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上盜蓋「林俞勤」印文,之後再依「五木」之指示,於113年4月25日14時8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凱悅來來社區」圖書室,並向許建中出示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交付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予許建中以行使之,許建中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予范峰碩,足生損害於許建中、「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吳敏菁」、「林俞勤」。范峰碩取得上開48萬元後,再依暱稱「五木」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輾轉交付予本案A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陳奕廷依照「A」之指示,先前往臺灣某處統一超商,列印「A」所提供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如附表編號3所示,上有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理事長「吳敏菁」印文1枚、經手人「林庭安」印文1枚、署押1枚)及「林庭安」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4所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再依「A」之指示,於113年5月16日9時33分許,前往上開凱悅來來社區圖書室,並向許建中出示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交付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予許建中以行使之,許建中因而交付現金50萬元予陳奕廷,足生損害於許建中、「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吳敏菁」、「林庭安」。陳奕廷取得上開50萬元後,再依「A」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輾轉交付予本案A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胡瑞峰依照「驚奇隊長」、「蝙蝠俠」之指示,先前往臺灣某處統一超商,列印「驚奇隊長」所提供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如附表編號5所示,上有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理事長「吳敏菁」印文1枚)及「林易峰」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6所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再於前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上偽簽「林易峰」之署押1枚,之後再依「驚奇隊長」、「蝙蝠俠」之指示,於113年5月24日10時6分許,前往凱悅來來社區圖書室,並向許建中出示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交付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予許建中以行使之,許建中因而交付現金30萬元予胡瑞峰,足生損害於許建中、「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吳敏菁」、「林易峰」。胡瑞峰取得上開30萬元後,再依「蝙蝠俠」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輾轉交付予本案A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四)吳佳麟依照「沐夢」、「素還真」之指示,先前往臺灣某處統一超商,列印「沐夢」所提供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如附表編號7所示,上有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理事長「吳敏菁」印文1枚、經手人「黃奕廷」印文1枚)及「黃奕廷」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8所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再依「沐夢」之指示,於113年6月3日17時14分許,前往凱悅來來社區圖書室,並向許建中出示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交付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予許建中以行使之,許建中因而交付現金60萬元予吳佳麟,足生損害於許建中、「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吳敏菁」、「黃奕廷」。吳佳麟取得上開60萬元後,再依「沐夢」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輾轉交付予「素還真」之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此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五)同案少年陳○源(下稱少年A,95年生,案發時未滿18歲,另為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吳丞泰知悉少年A為未滿18歲之人)先依照「老闆」之指示,於113年6月6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向許建中出示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及「陳竑睿」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以行使之(無證據證明吳丞泰知悉少年A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為之),許建中因而交付現金20萬元予少年A,之後少年A再至附近巷弄內,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擔任收水角色之吳丞泰,吳丞泰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輾轉交付予本案A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吳丞泰並因此取得1,000元之報酬。
二、李信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知足常樂」、「毛毛當沖日記」、「李欣悅」、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信鋒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該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毛毛當沖日記」、「李欣悅」,向許建中佯稱:可合作投資股票獲利,將安排「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跟其面交收錢云云,致許建中陷於錯誤,而與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而後李信鋒再依照LINE暱稱「知足常樂」之指示,先前往不詳地點統一超商,列印「知足常樂」所提供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如附表編號9所示,上有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再依「知足常樂」之指示,於113年5月10日10時14分許,前往凱悅來來社區車道口,並向許建中交付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予許建中以行使之,許建中因而交付現金11萬元予李信鋒,足生損害於許建中、「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信鋒取得上開11萬元後,再依「知足常樂」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攜至臺北車站停車場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B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此取得1,400元之報酬。
三、案經許建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范峰碩、陳奕廷、胡瑞峰、吳佳麟、吳丞泰、李信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峰碩(113少連偵229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264頁至第266頁、本院審訴卷第155頁、訴字卷第134頁、第162頁)、陳奕廷(113少連偵229卷第52頁至第57頁、第96頁至第99頁、第333頁至第336頁、本院審訴卷第155頁、訴字卷第135頁、第162頁)、胡瑞峰(113少連偵229卷第58頁至第63頁、第311頁至第314頁、本院審訴卷第155頁、訴字卷第135頁、第162頁)、吳佳麟(113少連偵229卷第64頁至第72頁、第342頁至第344頁、本院審訴卷第144頁、訴字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62頁)、吳丞泰(113少連偵229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249頁至第250頁、本院審訴卷第144頁、訴字卷第136頁、第162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吿李信鋒(本院審訴卷第155頁、訴字卷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6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建中(113少連偵229卷第81頁至第88頁)、證人少年A(113少連偵229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307頁至第308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許建中提供帳戶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表、郵政匯款申請書(113少連偵229卷第198頁至第209頁)、被告范峰碩使用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13年4月25日,儲存費48萬元,經手人林俞勤(印文)】(113少連偵229卷第318頁)、告訴人許建中之113年7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年籍對照表【編號五:范峰碩】(113少連偵229卷第89頁至第91頁)、被告陳奕廷使用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13年5月16日,儲存費50萬,經手人林庭安(簽名及印文)】(113少連偵229卷第318頁反面)、告訴人許建中之113年7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年籍對照表【編號十二:陳奕廷】(113少連偵229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2頁)、被告陳奕廷使用之工作證、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手機螢幕截圖(113少連偵229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被告胡瑞峰搭乘計程車、社區現場、便利商店周邊之面交蒐證監視器畫面截圖、計程車叫車紀錄(113少連偵229卷第109頁至第120頁)、被告胡瑞峰使用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13年5月24日,儲存費30萬,經手人林易峰(簽名)】(113少連偵229卷第318頁反面)、被告吳佳麟使用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13年6月3日,儲存費60萬,經手人黃奕廷(印文)】(113少連偵229卷第319頁)、告訴人許建中之113年7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年籍對照表【編號十六:吳佳麟】(113少連偵229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3頁)、被告吳佳麟搭乘計程車、社區現場、便利商店之面交蒐證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少連偵229卷第121頁至第135頁)、證人少年A使用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13年6月6日,儲存費20萬,經手人陳竑睿(簽名)】(113少連偵229卷第319頁)、證人少年A之113年10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年籍對照表(113少連偵229卷第77頁至第80頁)、證人少年A與被告吳丞泰至現場面交過程、搭乘計程車周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辨識紀錄(113少連偵229卷第138頁至第154頁)、被告李信鋒使用之工作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車輛軌跡清單、車輛照片截圖(113少連偵229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告訴人許建中之113年7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年籍對照表【編號二一:李信鋒】(113少連偵229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4頁)、被告李信鋒指認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恆逸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截圖(113少連偵229卷第50頁至第51頁)、被告吳佳麟指認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少連偵229卷第72頁)、被告吳丞泰之113年12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年籍對照表(113少連偵229卷第33頁至第40頁)、被告陳奕廷指認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13少連偵229卷第56頁至第57頁)、被告胡瑞峰指認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少連偵229卷第62頁至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2月4日刑紋字第1136147989號鑑定書(113少連偵229卷第320頁至第328頁)、「林俞勤」印章、印文截圖(113少連偵229卷第3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報告(113他3586卷第6頁至第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吳丞泰之IPhoen X壹支】(113少連偵229卷第27頁至第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告訴人許建中提供面交收據6張、委託書1張、契約書1張】(113少連偵229卷第194頁至第196頁)、告訴人許建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少連偵229卷第158頁至第161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范峰碩、陳奕廷、胡瑞峰、吳佳麟、吳丞泰、李信鋒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范峰碩、陳奕廷、胡瑞峰、吳佳麟、吳丞泰、李信鋒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范峰碩、陳奕廷、胡瑞峰、吳佳麟、吳丞泰、李信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等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應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條件,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本案被告范峰碩、陳奕廷、胡瑞峰、吳佳麟、吳丞泰、李信鋒洗錢犯行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范峰碩、陳奕廷、胡瑞峰、吳佳麟、吳丞泰、李信鋒較為有利。
  4.又被告范峰碩、陳奕廷、胡瑞峰、吳佳麟、吳丞泰、李信鋒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此部分之法律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關於行為人自白之減刑規定由必減修正為得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范峰碩事實欄一(一)、被吿陳奕廷事實欄一(二)、被吿胡瑞峰事實欄一(三)、吳佳麟事實欄一(四)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吿吳丞泰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吿李信鋒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范峰碩與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林俞勤」印鑑章、在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上接續偽造印文等行為,被吿陳奕廷與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上接續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被吿胡瑞峰與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編號5「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上接續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被吿吳佳麟與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編號7「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上接續偽造印文等行為,被吿李信鋒與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編號9「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上接續偽造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或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范峰碩、陳奕廷、胡瑞峰、吳佳麟分別與「五木」、「A」、「驚奇隊長」、「蝙蝠俠」、「沐夢」、「素還真」、「老闆」、其他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其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吿吳丞泰與「五木」、「A」、「驚奇隊長」、「蝙蝠俠」、「沐夢」、「素還真」、「老闆」、其他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其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吿李信鋒與「知足常樂」、「毛毛當沖日記」、「李欣悅」、其他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其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范峰碩、陳奕廷、胡瑞峰、吳佳麟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吿吳丞泰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吿李信鋒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范峰碩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復自述並無拿到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4頁),亦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此部分亦滿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事由亦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
  2.被吿陳奕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復自述並無拿到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5頁),亦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此部分亦滿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事由亦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
  3.被吿胡瑞峰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復自述並無拿到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5頁),亦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此部分亦滿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事由亦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
  4.被吿吳佳麟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並供稱有取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5頁)。但被告吳佳麟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5.被吿吳丞泰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並供稱有取得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6頁),且已繳納前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5保贓字第153號收據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269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此部分亦滿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事由亦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
  6.被吿李信鋒雖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但於偵查時並未坦承犯行(113少連偵229卷第48頁、第311頁),亦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峰碩、陳奕廷、胡瑞峰、吳佳麟、吳丞泰、李信鋒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取款車手」(被告范峰碩、陳奕廷、胡瑞峰、吳佳麟、李信鋒)或「收水手」(被吿吳丞泰部分),而分別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其中被吿范峰碩、陳奕廷、胡瑞峰、吳佳麟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為之,被吿李信鋒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為之,是被告范峰碩、陳奕廷、胡瑞峰、吳佳麟、吳丞泰、李信鋒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均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范峰碩、陳奕廷、胡瑞峰、吳佳麟、吳丞泰、李信鋒均已坦承犯行,其中被吿范峰碩、陳奕廷、胡瑞峰、吳丞泰其所為之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范峰碩、陳奕廷、胡瑞峰、吳佳麟、吳丞泰、李信鋒均尚未與告訴人許建中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范峰碩、陳奕廷、胡瑞峰、吳佳麟、吳丞泰、李信鋒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整體犯罪計畫中,衡量被告范峰碩、陳奕廷、胡瑞峰、吳佳麟、李信鋒均為「取款車手」、被吿吳丞泰為「收水手」,而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范峰碩、陳奕廷、胡瑞峰、吳佳麟、吳丞泰、李信鋒之前科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71頁至第248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許建中之受害金額等情,暨被告范峰碩、陳奕廷、胡瑞峰、吳佳麟、吳丞泰、李信鋒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范峰碩、陳奕廷、胡瑞峰、吳佳麟、吳丞泰、李信鋒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范峰碩、陳奕廷、胡瑞峰、吳佳麟、吳丞泰、李信鋒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被吿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均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三、關於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范峰碩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陳奕廷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胡瑞峰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吳佳麟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屬供被告李信鋒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范峰碩、陳奕廷、胡瑞峰、吳佳麟、李信鋒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
  1.被吿吳丞泰因本案犯行獲取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36頁,被吿吳丞泰係供稱有取得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而以對被吿吳丞泰最有利之1,000元計算),且已於本院宣判前全數繳回,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吿吳佳麟、李信鋒亦自承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取2,000元、1,400元之報酬(本院訴字卷第134頁至第136頁,被告李信鋒係供稱有取得1,400元至1,500元之報酬,而以對被吿李信鋒最有利之1,400元計算),此即分別為被告吳佳麟、李信鋒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吿范峰碩、陳奕廷、胡瑞峰自述本件並無拿到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等語,已如前述(本院訴字卷第134頁至第135頁),而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范峰碩、陳奕廷、胡瑞峰確受有報酬存在,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2.至於被告范峰碩、陳奕廷、胡瑞峰、吳佳麟、李信鋒分別向告訴人許建中所收取之48萬、50萬、30萬、60萬、11萬
   ,或被吿吳丞泰收水而取得之20萬款項,均為洗錢之財物,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被告范峰碩、陳奕廷、胡瑞峰、吳佳麟、李信鋒、吳丞泰已分別依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或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他人,而已不在被告范峰碩、陳奕廷、胡瑞峰、吳佳麟、李信鋒、吳丞泰之管領中,若仍對其等宣告沒收,核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數量
持有人
是否扣案
1
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上有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理事長「吳敏菁」印文1枚,以及被吿范峰碩盜蓋「林俞勤」之印文1枚,日期為113年4月25日)
1張
告訴人
有(113少連偵229卷第318頁上方照片)
2
偽造之「林俞勤」工作證之特種文書
1張
被吿范峰碩
無
3
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上有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理事長「吳敏菁」印文1枚、經手人「林庭安」印文1枚、署押1枚,日期為113年5月16日)
1張
告訴人
有(113少連偵229卷第318頁背面上方照片)
4
偽造之「林庭安」工作證之特種文書
1張
被吿陳奕廷
無
5
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上有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理事長「吳敏菁」印文1枚、以及被吿胡瑞峰偽簽「林易峰」之署押1枚,日期為113年5月24日)
1張
告訴人
有(113少連偵229卷第318頁背面下方照片)
6
偽造之「林易峰」工作證之特種文書
1張
被吿胡瑞峰
無
7
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上有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理事長「吳敏菁」印文1枚、經手人「黃奕廷」印文1枚,日期為113年6月3日)
1張
告訴人
有(113少連偵229卷第319頁上方照片)
8
偽造之「黃奕廷」工作證之特種文書
1張
被吿吳佳麟
無
9
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上有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張
被吿李信鋒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