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妏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佰零壹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保妏依其
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供來源不明款項匯入及後續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遂行
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上午10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其向MaiCoin與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所註冊申辦之帳戶(以下合稱本案虛擬帳戶),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113年10月23日先至永豐商業銀行西松分行,臨櫃辦理將上開MAX虛擬貨幣帳戶所生成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下稱遠東商銀虛擬帳號)綁定為永豐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林保妏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邱玉貞、李素娟、侯力伃、張簡美逸、武鵬國、楊婉伶、蕭秉毅、林雅慧施用
詐術,致
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永豐帳戶內,
旋由該集團成員操作永豐銀行網路銀行將款項轉至遠東商銀虛擬帳號,用以買賣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邱玉貞、李素娟、侯力伃、張簡美逸、武鵬國、楊婉伶、蕭秉毅、林雅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玉貞、李素娟、侯力伃、張簡美逸、武鵬國、楊婉伶、蕭秉毅、林雅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第38至41頁),未明示同意部分,
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存有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137、147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邱玉貞、李素娟、侯力伃、張簡美逸、武鵬國、楊婉伶、蕭秉毅、林雅慧於警詢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另有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
書證、
物證附卷
可佐(證據出處之卷宗與頁數詳見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
暨本案被告所申設永豐帳戶之開戶明細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4年5月5日作心詢字第1140425106號函文、全球WHOIS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6日遠銀詢字第1150000506號函、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7日永豐商銀字第1150417711號函、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BYID、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50000382號函所附資料各1份(114立1022卷第29至31頁、114偵6653卷第35至37、39至47、53至138、143至194頁,本院訴字卷第25至27、67至103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永豐帳戶及本案虛擬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有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罪之
共同正犯。惟查:依據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4年5月5日作心詢字第1140425106號函文之「帳號00000000000000自113年10月29日至113年10月30日之網路銀行IP位址表」所示,共有17筆登入紀錄,其中15筆登入IP位址為「45.206.31.3」,並經全球WHOIS查詢結果顯示,該IP位址係位於非洲賽席爾共和國;另僅有2筆登入IP位址為「114.136.109.38」,屬中華電信公用IP位址。再依
起訴書附表2
所載,可知被告之永豐帳戶係於113年10月29日、30日間,共有9次轉帳至遠東商銀虛擬帳號中,而該9次轉帳時間與前揭登入IP位址表相互勾稽比對,可知各該轉帳時間所對應之登入IP位置,均係使用位於非洲賽席爾之「45.206.31.3」;反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使用之「114.136.109.38」中華電信公用IP位置,其登入時間分別為113年10月29日15時31分許及113年10月30日11時許,此2時間點均未有任何匯款行為。由以上事證顯示,操作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將本案
告訴人所匯入款項,轉匯至遠東商銀虛擬帳號之人,應非被告。卷內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於起訴書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金額至遠東商銀虛擬帳號之事實,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之認定
容有未洽。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
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於審判時坦承本案犯罪,
惟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表1所示之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有詐欺前科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1至18頁),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併審酌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129頁),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且自畢業後就開始有幻聽、幻覺,20年來均有持續服用藥物,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方面:
㈠本案被告提供之永豐帳戶,觀諸卷內交易明細所示,被告在將帳戶資料交付前,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474元,而本案各該告訴人先後匯入之款項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成員透過網銀轉帳提領近空,至113年10月30日15時15分許為止,帳戶內餘額為975元,
堪認其中501元(計算式:975-474=501)係尚未遭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洗錢之財物,因該帳戶仍屬被告所有,未來如解除警示後,尚在被告掌控中,且未扣案,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本質上應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追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本案各該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已遭提領部分,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係將本案永豐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並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利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48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
| | | | |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保妏) |
| | | | |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保妏) |
| | | | |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保妏) |
| | | | |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保妏) |
| | | | |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保妏) |
| | | | |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保妏) |
| | | | |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保妏) |
| | | | |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保妏) |
| | | | |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保妏) |
| | | | |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保妏) |
附表二:
| | |
| | 1、匯款明細、LINE對話記錄截圖(114立1022卷第49至7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立1022卷第37至3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立1022卷第41至42頁) |
| | 1、匯款明細、LINE對話記錄截圖(114立1022卷第409至42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立1022卷第399至40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立1022卷第401至402頁) |
| | 1、匯款明細、LINE對話記錄截圖(114立1022卷第365至389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立1022卷第351至35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立1022卷第357至358頁) |
| | 1、匯款明細、LINE對話記錄截圖(114立1022卷第89至10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立1022卷第77至7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立1022卷第81至82頁) |
| | 1、匯款明細、LINE對話記錄截圖(114立1022卷第251至268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立1022卷第239至24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立1022卷第243至244頁) |
| | 1、匯款明細、LINE對話記錄截圖(114立1022卷第281至29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立1022卷第275至27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立1022卷第272至273頁) |
| | 1、匯款明細、LINE對話記錄截圖(114立1022卷第311至344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立1022卷第305至30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立1022卷第307至308頁) |
| | 1、匯款明細、LINE對話記錄截圖(114立1022卷第139至22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立1022卷第125至12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立1022卷第129至13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