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婷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3369、249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芳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事 實
一、劉芳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立輝」、「黃郁祥」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與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及轉送贓款之
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明成員以LINE暱稱「楊梓語」向林勝義佯稱:可註冊加入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林勝義
陷於錯誤,因而相約交付現金款項。劉芳婷則依「黃郁祥」指示至超商以條碼自行列印製作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識別證及偽造存款憑證單據後,於114年6月6日11時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之林勝義住處,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識別證向林勝義表明身分及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單據而行使之,並向林勝義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逞,而
足以生損害於林勝義及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芳婷收取上開詐得贓款後,
旋依「黃郁祥」指示,從中抽取自身報酬1000元,再將剩餘14萬9000元款項放置在附近公園之某汽車輪胎旁,由該集團不明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渠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勝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芳婷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而其中有關
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因依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
證據,因之本案就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芳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勝義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前開證
人證述僅用於證明被告所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並有監視器影像蒐證照片6張、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5張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單據影本1紙在卷
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24919號卷,下稱偵24919卷,第43頁、第45至50頁、第65頁),足以
佐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劉芳婷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行使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單據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即行使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識別證部分)。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單據上偽造
「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至
公訴意旨雖未請求併論以被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事實與
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間,
乃具有如後述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而經被告認罪在案,對其
防禦權尚無妨礙,自得併予審究。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陳立輝」、「黃郁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前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
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法後乃增列被告應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因自白予以減刑之要件,且修正理由已敘明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在本院審理中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115年保贓字第128號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
法律規定
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
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
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為,並如前述已自動繳交其所得財物,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刑,但如前述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各輕罪減刑事由遂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按上說明,此部分即僅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五)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分工詐取告訴人林勝義款項及
洗錢,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文書信用,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分工參與程度,
暨其先前尚無因刑案遭判處罪刑之素行狀況,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被告於
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尚待按期履行,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216號和解筆錄在卷
可佐;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畢業,目前在工廠上班,月薪約1萬多元,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無親屬需要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60頁),且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24919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2月顯然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無
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以資
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劉芳婷於本院審理時
已繳回1000元報酬即其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再本案洗錢標的即其餘詐得14萬9000元款項既已由其他詐欺集團不明成員取走,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單獨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將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3所示
手機乃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者,業據被告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58頁),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皆為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中附表編號2偽造存款憑證單據上之偽造「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皆併同沒收之)。而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未扣案,若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各文書本身實際經濟價值甚低,倘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實益,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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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職位為「外派員」、部門為「財政部」(未扣案,見偵24919卷第43頁) |
| 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6日存款憑證單據壹張 | 上有偽造「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未扣案,見偵24919卷第65頁) |
| VIVO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IMEI碼:000000000000000(於114年6月6日16時49分許, 另案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當場查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