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蓉
(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3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陳品蓉與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美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語慈」向胡家凱佯稱:可交付款項予外務專員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胡家凱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6日1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34萬元,嗣陳品蓉
依照「美美」之指示於113年12月26日13時11分前某時許,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平蓉,下稱本案工作證)、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元翔投資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1枚)各1紙,陳品蓉
又依指示在上開收據上填載日期、收款方式、收款金額,並偽造「陳平蓉」之署押1枚(下合稱本案收據),再於113年12月26日13時1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道000號前,向胡家凱出示本案工作證而行使之,致胡家凱誤信陳品蓉
為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而交付34萬元予陳品蓉
,陳品蓉
再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1紙予胡家凱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胡家凱,陳品蓉
得手後旋將上開款項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被告陳品蓉所犯者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
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至115頁、本院訴卷第98、104、107、108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胡家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3、35至38頁)相符,並有本案收據影本(見偵卷第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3至47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被告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
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應屬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而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收據上偽造「陳平蓉」署押及「元翔投資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之行為,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11至115頁、本院訴卷第98、104、107、108頁),且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本案並無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9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原自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核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各罪中之輕罪,且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併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共同分工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及洗錢,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與參與角色,暨其前科素行狀況(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另考量被告於本案始終坦認全部犯行,及因告訴人未到庭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已合於前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尚無事證足認其實際確有取得報酬,且其參與情節,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復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
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惟均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訴卷第10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而
考量就上開未扣案收據、工作證之沒收目的在於除去該等物品,避免繼續供使用,若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所示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陳平蓉」署押1枚、「元翔投資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1枚,惟因本案收據業已依上開規定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利益(見本院訴卷第99頁),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已獲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另就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被告已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已如前述,卷內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繼續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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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內容見偵卷第61頁影本,內含偽造之「陳平蓉」署押1枚、「元翔投資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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