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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妙蓁  
被      告  吳清義


            陳河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0272 號),被告等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壹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河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偽造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壹份沒收。
  事 實
一、吳清義、陳河花均係某詐欺集團成員(2 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處理),渠等分別參與該詐欺集團假投資為名,詐騙魯德輝與相關之洗錢犯行,詳情分述如下:
 ㈠吳清義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網路上自稱「陳宇軒」、「天玉PLUS」客服人員及上游指揮等多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先由「陳宇軒」藉股票投資教學結識魯德輝之便,向魯德輝誑稱有鉅額交易布局,可以一起投資獲利云云,並要求魯德輝下載「天玉PLUS」APP 以資聯繫,繼而由「天玉PLUS」客服人員向魯德輝佯稱:如欲參加投資,需以現金方式入金云云,致魯德輝陷於錯誤,而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4 年1 月24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捷運永寧站2 號出口處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天玉PLUS」客服人員並即透過不詳之上游集團成員指揮吳清義,於約定之114 年1 月24日上午10時19分許,持渠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1 份(上有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負責人「黃學藤」印文1 枚
  、專案負責人「張凱偉」印文1 枚、「高見祥」之簽名與指印各1 枚),至上址捷運永寧站2 號出口處附近之停車場,將前開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交給魯德輝,予以行使,進而向魯德輝收取約定之85萬元投資款,足以生損害於魯德輝、「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學藤」、「張凱偉」及「高見祥」,得手後吳清義再依上游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揮,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交給接手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前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並從中獲取1,500 元之不法報酬(起訴書誤繕為4,500 元)。
 ㈡「陳宇軒」、「天玉PLUS」客服人員及上游指揮等多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復與陳河花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利用魯德輝尚未發覺受騙之機會,再度由「天玉PLUS」客服人員以相同手法
  ,與魯德輝相約於114 年3 月10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捷運內湖站交付投資款1,152,215 元,「天玉PLUS」客服人員並再透過不詳之上游集團成員指示陳河花,於約定之114 年3 月10日上午10時22分許,持渠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1 份(上有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負責人「黃學藤」印文1 枚、專案負責人「張凱偉」印文1 枚),至上址捷運內湖站附近之公園處,將前開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交給魯德輝,予以行使,進而向魯德輝收取約定之1,152,215 元投資款,足以生損害於魯德輝、「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學藤」及「張凱偉」,得手後陳河花再依上游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揮,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交給接手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前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並從中獲取2,000 元之不法報酬。
  因魯德輝醒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魯德輝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清義、陳河花均坦承上開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不諱,核與魯德輝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陳河花於案發當日(3 月10日)與魯德輝會面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吳清義另案使用之偽造「高見祥」證件翻拍照片,及被告2 人分別交給魯德輝之偽造「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偵查卷第212 頁、第213 頁、第485 頁、第493 頁),及前開2 份偽造收款單據憑證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3 月10日之偽造「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上確實採得被告陳河花之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8 月8 日刑紋字第1146102704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偵查卷第215 頁),綜上,足認被告2 人之前揭自白均屬實在,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立法者為嚴懲詐欺犯罪,而在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基礎上,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並於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2 人行為後,立法者復將前述第43條規定修正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另將第47條規定分列為第1 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 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後經總統公布,於115 年1 月23日起生效施行,新法不僅調降前引第43條規定罪名之犯罪所得金額,放寬其構成要件,且限縮前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經綜合比較結果(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顯然以舊法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被告2 人應適用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斷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清義、陳河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2 人前述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雖非無見,然實施詐欺的手段繁多,未必均需透過網路為之,且現今詐欺集團的分工甚細,各司其職,故被告2 人即使參與後端的車手工作,也未必知悉前端詐欺集團成員的詐騙手段與網路有關,故被告2 人應尚難以前開加重罪名相繩,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爰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吳清義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上,有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學藤」、「張凱偉」及「高見祥」之簽名或印文,被告陳河花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上,有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學藤」、「張凱偉」之簽名或印文,偽造前開署押部分
  ,係偽造整個收款單據憑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吳清義與「陳宇軒」、「天玉PLUS」客服人員及上游指揮、其後接手贓款等多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114 年1 月24日詐騙魯德輝之犯行部分,被告陳河花與「陳宇軒」、「
  天玉PLUS」客服人員及上游指揮、其後接手贓款等多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114 年3 月10日詐騙魯德輝之犯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就各該部分之詐欺、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成立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在推由被告吳清義出面,交付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給魯德輝時,既係在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魯德輝之行為,而被告吳清義在詐得財物後將贓款上繳,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故應認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3 罪,在該次行為階段間有部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同理,被告陳河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3 罪,也僅應依前述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餘略)」,茲查,被告吳清義
  、陳河花在檢察官偵查中均未經傳喚,渠等在本院審理時並均認罪,然被告陳河花在警詢中辯稱不知情(偵查卷第112 頁),此係否認犯罪,無自白可言,被告吳清義在警詢中固坦承犯行(偵查卷第56頁),然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詳下述),準此,渠等均不能適用前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吳清義、陳河花除本案外,在臺北、新北等處均有多起相類之詐欺、洗錢前科,部分並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渠2 人顯然均係自願投身詐欺集團,反覆從事前述犯罪,非但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也難認有何可憫,被告吳清義、陳河花此次詐得之款項,各達85萬元、115 萬餘元之多,造成魯德輝之巨額財產損失,犯罪情節均堪稱重大,其等犯後在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犯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參照),復均與魯德輝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9 頁),然尚未開始實際賠付,另斟酌被告2 人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與追徵:
  沒收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準此: 
 1.被告吳清義用於詐騙魯德輝所使用之偽造「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1 份、被告陳河花用於詐騙魯德輝所使用之偽造「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
  」收款證明單據1 份,均已扣案(偵查卷第139 頁),此係供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沒收;前開偽造私文書之本體既已宣告沒收,依附文書本體上之偽造印文與署押,自均已一併附隨在內沒收,故無再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署押之必要,附此敘明。
 2.被告吳清義在警詢中坦承有分到1,500 元之犯罪所得(偵查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其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河花在警詢中雖坦承有分到2 千元之犯罪所得(偵查卷第111 頁),然已在另案中繳回其全部的犯罪所得計7 萬8 千元,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9 頁),故無需再另外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共同被告黃靜薇、陳詠承、伍凱薩琳、李旺蓉、陳君翊、梁文一均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