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僡穎
參 與 人 李宜霞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04號),本院
裁定命參與人參與
沒收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僡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均沒收。
參與人李宜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臺,不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僡穎與「方逸翔」、「成宥(星星符號)(助理)」、「陳偉德-專員(助理)」、「趙總裁」、「誠安ETHEN」、「簡先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趙總裁」、「誠安ETHEN」、「簡先生」於民國114年9月間,向施季澐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儲值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施季澐
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511萬7,000元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內)。
嗣施季澐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李僡穎則依「成宥(星星符號)(助理)」、「陳偉德-專員(助理)」之指示,於114年10月17日11時30分許,駕駛其胞妹李宜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向施季澐收取29萬元,
旋遭埋伏員警當場
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未能對詐欺款項產生實質支配力,亦未能隱匿、掩飾詐欺犯罪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施季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訴卷第26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形,認為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用之各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成宥(星星符號)(助理)」、「陳偉德-專員(助理)」之指示,前去向
告訴人施季澐收取款項,並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未遂犯行,辯稱:我於114年9月11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見「全方位人力公司」招聘外勤人員的啟事,隨後透過LINE與「方逸翔」視訊面試,隔日公司派「陳特助」來高鐵臺南站與我簽署「聯洲公司」之「勞動契約」,工作職位為「外派專員」。「聯洲公司」一開始是做股東會贈品,後來新增虛擬貨幣交易,我去幫公司收貨款。我一直以為是正常求職應聘,直到被警察逮捕後,才知道自己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經查:
㈠查「趙總裁」、「誠安ETHEN」、「簡先生」於114年9月間,向
告訴人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儲值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被告則依「成宥(星星符號)(助理)」、「陳偉德-專員(助理)」之指示,於114年10月17日11時30分許,駕駛參與人即被告之胞妹李宜霞所有之本案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29萬元,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2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4頁),並有114年10月1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10月17日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年10月17日
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9至43、45、47至53、55、57至62、63至76、83頁),首
堪認定。
㈡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⒈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專科肄業,之前從事電子業半導體方面,目前職業為整復師等語(見訴卷第31頁),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46歲,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1頁),足認為被告係
智識能力正常、具有一定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近來我國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為規避執法人員查緝,往往指派「車手」前去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躲避檢警查緝乙情,不能諉為不知。又本案情節與一般合法工作有諸多不同之處(詳下述),依被告之智識經驗,應能察覺其不合常情之處背後極可能暗藏不法,是被告對於詐欺、洗錢等犯罪結果之發生,應有所預見。 ⒊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中供稱:我做這個工作有收到6萬1,000元薪水,有3,000元是油資。我上班實際天數不多,從9月15日上班,至昨天(按:114年10月17日)為止大約領了8、9次等語(見偵卷第95、115頁)。是以,被告擔任「外派專員」,每次領款之報酬約為6,444元(計算式:6萬1,000-3,000=5萬8,000,5萬8,000/9約等於6,444)。又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中供稱:之前擔任整復師的月收入4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115頁)。從而,依照被告之工作經驗,其擔任整復師工作,每月收入為4萬餘元,然其擔任「外派專員」,向「客戶」收取款項並隨即轉交「收款人員」,平均每次竟能獲取6,444元之報酬,顯然逾越一般正常工作之合理報酬數額。被告既有從事正當工作之經驗,當知現今各種工作之合理報酬範圍,「外派專員」此種不具高度專業性、技術性或勞力密集性之職務,竟能獲取如此高額報酬,被告當能察悉此情有異,而對於其背後可能暗藏不法乙節有所預見。 ⒋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收到贓款後,如何處置?)10月16日鳳山地點我忘記了,來收水的我已經見過10幾次了(馬自達銀色休旅車),16日三重的我收完就到正義公園內,來收的是一位胖胖的男生穿黑背心(這個見過2次),16日南昌路2段收完後就到北市○○區○○○路0段00號雨水公園內交給平頭、眼鏡、淺衣褲男年輕人;17日建國北路這個收完就到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對面公園交給16日羅斯福路同一男子。(問:你前往收款,是否有人員監控?)就是每天上班都會有專人跟我視訊,鏡頭照我自己,公司怕我會捲款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客戶收款後,5分鐘以內會交給下個公司的收款人員等語(見訴卷第24頁)。足認被告擔任「外派專員」,其職務內容係向「客戶」收取款項後,隨即於5分鐘內將款項攜至附近地點轉交給「收款人員」。觀之前開職務內容,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極為簡單,只是單純在極短時間內收取並轉交款項而已,然「聯洲公司」卻須平均每次給付被告約6,444元之報酬,並且須派人專門監視被告有無捲款情形。若「聯洲公司」確有收取款項之業務,直接由「收款人員」向「客戶」收款即可,無須大費周章以高額代價聘請被告轉交款項,甚至還需要派人監督,此舉不僅徒增成本,更增加款項被竊或遺失之風險。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能知悉「聯洲公司」根本不需要「外派專員」此一職務,應能預見其實際上可能係擔任轉交贓款之「車手」角色。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問:為何「聯洲公司」不直接讓客戶把錢給收款人員?)我有問「聯洲公司」,他們說會有專業的收款人員來收,收款人員是專門跑銀行的,所以不會直接跟客戶收錢等語(見訴卷第24頁)。然而,被告所謂「收款人員」亦須至指定地點向被告收取款項,並非「專門跑銀行」,其辯解不足以說明為何「聯洲公司」需要特別聘請被告擔任「外派專員」。
⒌查被告具狀陳稱:我是「聯洲公司」的外勤人員,不是公司內部職員,而且我在「聯洲公司」做外勤時間尚不足1個月,「聯洲公司」到底內部是在做什麼,我一概不清楚,只是依照公司安排指示去向客戶收取「貨款」等語(見訴卷第52頁),堪認被告並不清楚「聯洲公司」實際係何種公司,亦不知悉所收取款項之確切性質究竟為何。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聯洲公司」、「全方位人力公司」是合法的公司嗎?)我有查過「全方位人力公司」是合法的公司,因為FaceBook的標題寫「全方位人力公司」,所以我就相信,我沒有實際去他們公司,只有跟他們公司的人聯絡。(問:你有確認過收取款項性質為何?)被害人跟我說是投資款項。(問:你如何確認是投資款項?)是公司講的等語(見訴卷第25頁)。從而,被告僅憑對方陳稱其為「全方位人力公司」、收受款項為投資款項等語,即相信對方確實係「全方位人力公司」,且從事合法事業,而未進一步查證對方是否確為「全方位人力公司」、所收受款項是否沾染不法,難認其已盡基本之查證義務。況且,被告所擔任「外派專員」職務存有諸多不合常理之情形,已如前述,難認為被告得以僅憑對方一面之詞即確信其所為合法。 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經本分局檢視所扣案手機之LINE訊息多數有刪除紀錄,你如何解釋?是否為你所刪除?)我也不知道。公司有要求我刪除,我才刪除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問:之前所謂公司有要求刪除通軟體的對話記錄嗎?如何指示?)公司叫我把剛剛拍的照片都刪除,有時候我們到面交地點我應該要停在哪裡公司就會叫我拍給他看,等結束後叫我收回等語(見偵卷第114至1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為什麼公司要你刪除對話紀錄?)我不清楚,公司沒有跟我說原因等語(見訴卷第25頁)。堪認「聯洲公司」並無說明正當理由,即指示被告刪除手機內對話紀錄,被告亦依指示為之。惟一般正當合法之公司若無正當理由,並無指示員工刪除對話紀錄之動機,尤其被告處理事務涉及金錢,正常之公司更應使被告保留相關對話紀錄,日後若發生爭議,方能藉由對話紀錄釐清事情原委。若公司之資訊確實涉及機密,則公司應提供足以保密之資訊設備或軟體供員工使用,以防止機密外洩,並無任令員工使用自己手機存取機密資料,再指示員工自行刪除之理。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前開事項並無不明之理,自應知悉「聯洲公司」此舉相當可疑,而已預見其所為應涉及不法。
⒎現今一般公司行號透過金融機構進行匯款、轉帳等交易,並無特別窒礙難行之處,且於進行高額交易時,相較於以實體現金面交,匯款之安全性極高,並有金融機構之交易紀錄得以佐證交易時間、金額、對象等資訊,有效降低產生交易糾紛之風險。因此,除有特殊需求外,一般公司行號進行高額交易時,並無採取面交現金之必要。「聯洲公司」收受客戶高達數十萬元之款項,竟不採取匯款、轉帳之方式,反而聘請被告前去向「客戶」收款,再轉交「收款人員」,徒增款項遺失或被侵吞之風險。被告應能知悉上情與社會交易常情有異,竟為賺取報酬,而為「聯洲公司」收取款項,可見其為謀利益而心存僥倖。 ⒏被告已預見「聯洲公司」所指示之事項涉及不法,卻為獲取與常情顯不相當之報酬,鋌而走險為「聯洲公司」擔任「外派專員」,顯然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是否受損害之上,對於嗣後可能發生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抱持漠不關心之心態,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依被告所述,其經由「方逸翔」面試後,與「陳特助」簽署勞動契約,再依「成宥(星星符號)(助理)」、「陳偉德-專員(助理)」之指示向「客戶」收取款項,並轉交給「收款人員」,顯見被告知悉有三人以上涉犯本案犯行。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我是正常求職應聘,受詐欺而擔任「聯洲公司」之「外勤人員」,也是受害者。若我明知是詐欺的話,不可能一直駕駛同一臺車(即本案自用小客車)等語,並提出派遣
期間勞動契約為證(見訴卷第72頁)。惟查,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如前所述,縱令其因求職受騙,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亦無從以此解免刑責。
⒉被告又辯稱:「趙總裁」、「誠安ETHEN」、「簡先生」我都不認識也沒有接觸過,我不是與詐欺集團夥同做案,且收到的款項並未有一分一毫歸我所有,在幾分鐘內就會被「公司專員」收走等語。惟按
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尤不以曾自該共同犯罪行為中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是以,即使被告未與「趙總裁」、「誠安ETHEN」、「簡先生」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惟其透過「方逸翔」、「成宥」、「陳偉德」等人間接與「趙總裁」、「誠安ETHEN」、「簡先生」產生犯意聯絡,亦為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被告獲有報酬為必要,即使被害人所繳交之款項最終皆非被告所支配,亦與被告是否成立共同正犯無涉。 ㈣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修正理由:「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是修正後詐欺犯罪之未遂犯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且未遂犯不適用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方逸翔」、「成宥(星星符號)(助理)」、「陳偉德-專員(助理)」、「趙總裁」、「誠安ETHEN」、「簡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
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因旋遭員警逮捕而未遂,為未遂犯。考量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犯行,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⒊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㈠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欲牟取不法利益,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幸經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其所為應值非難;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訴卷第113至115頁),犯後態度尚可;斟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03至105頁),素行尚可;衡以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犯行,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未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告訴人之意見(見訴卷第128頁),及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歷、職業、婚姻及家庭狀況(見訴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未遂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犯行,不另併科洗錢未遂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收取之29萬元詐欺款項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見偵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係經員警當場逮捕,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之5,000元是我自己當整復師賺的錢,不是「聯洲公司」發給我的。「聯洲公司」每月10號前發前1個月的薪水,本案我被抓以後,「聯洲公司」就沒有再發薪水給我等語(見訴卷第24至25頁),是無證據
足證被告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⒈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雖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之三星手機沒有用在本案,扣案之vivo手機是我用來跟「聯洲公司」聯絡的手機等語(見訴卷第25頁),並有本案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57至62頁),足認扣案之vivo手機為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之點鈔機是「聯洲公司」給我用來跟客戶點鈔,我本來預計用這臺點鈔機跟告訴人點鈔等語(見訴卷第24頁),堪認扣案之點鈔機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免該物未來供犯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前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是本案自用小客車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本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惟查,本案自用小客車為參與人所有並借給被告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訴卷第24頁),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證(見訴卷第32頁)。又參與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希望不要沒收本案自用小客車,那臺車是我買來的,還要載我母親去看醫生,不是專門給被告收取款項用的等語(見訴卷第128頁)。考量本案自用小客車係作為代步使用,具有高度替代性,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尚非甚高,且為參與人所有,又無證據足證參與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自用小客車有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衡以本案自用小客車之價值較高,若宣告沒收,對於犯罪之預防難謂有重大實益,且就參與人而言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4年9月15日起,參與由「方逸翔」、「成宥」、「陳偉德」、「趙總裁」、「誠安ETHEN」、「簡先生」及其他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認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等犯行,而就上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然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認識及意欲,無從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張皓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芷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