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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永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永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永棋於民國114年9月8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林」等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回收詐欺贓款工作。胡永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3日,在電視某財經頻道之畫面置入QR code,馬續鳳掃碼後加入LINE暱稱「李蜀芳」及「林怡君」之好友,「林怡君」向馬續鳳佯稱:下載「數高AI系統」可讓AI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馬續鳳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8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交付新臺幣3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莊有康(另案偵辦),因涉詐欺案件,經依法拘提到案後,同意配合警方查緝上游,而佯裝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晉」之人指示,列印偽造之「八方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於114年9月8日8時42分許抵達上址,向馬續鳳出示上開工作證,收取現金30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據,莊有康依警方指示將現金30萬元(已發還馬續鳳)替換為餌鈔後,再依「德晉」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復興公園涼亭將贓款交付給胡永棋,胡永棋於同日9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向莊有康收取贓款之際,旋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胡永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至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頁),復經被害人馬續鳳及共犯莊有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5至17、19至22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共犯莊有康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通話紀錄及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27、31、33至40、41至42、43至47、51、53至63、65至69、75至78、79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然此部分事實業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本院並已諭知該法條及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莊有康、「陳建林」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因面交車手莊有康配合員警查緝,假意面交後,將被害人交付之真鈔更換為餌鈔,嗣假意將餌鈔轉交被告,被告即當場經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被告已向被害人道歉,經被害人接受,有調解紀錄表可參(本院審訴卷第53頁),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超商、酒店服務業、總月薪約7萬元、未婚之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乃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收據上偽造之「八方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恩平」印文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整張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故此部分即不再重複宣告。
 ㈡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佾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工作證1張(八方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莊有康)
2
八方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
3
iPHONE 13 PRO智慧型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