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汎宜


            魏睿霖



            呂紫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汎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魏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紫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汎宜、魏睿霖、呂紫鈺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至4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傑翔」、「zhe」、「Jason」、「傑森」、「Earl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洪汎宜、魏睿霖、呂紫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洪汎宜、魏睿霖、呂紫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起,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刊登公益領書廣告,吸引謝維成點擊並加入LINE群組「書香讀書會」、「淡如-人生」及好友「江墨琳」,並傳送投資連結,再以LINE暱稱「理財周刊(領書)」、「陳欣雨」、「樂萱交流技術學院」、「黃樂萱」、「墨琳」向謝維成佯稱:可投資票獲利等語,致謝維成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洪汎宜、魏睿霖、呂紫鈺則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洪汎宜依「Jason」、「Earl林」指示於114年3月19日某時,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青石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詳如附表一編號1「取款車手行使之偽造文書」欄所示),再於同日11時2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怡客咖啡店,向謝維成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其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同時交付上開「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維成、「青石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得款後,洪汎宜將贓款丟包至不詳公園,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㈡魏睿霖依「陳傑翔」指示於不詳時間,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詳如附表一編號2「取款車手行使之偽造文書」欄所示),再於114年4月14日8時4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怡客咖啡店,向謝維成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其面交50萬元,並同時交付上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維成、「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得款後,魏睿霖將贓款攜至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㈢呂紫鈺依「Earl林」、「傑森」指示接續於114年4月17日、同年4月21日某時,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青石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詳如附表一編號3「取款車手行使之偽造文書」欄所示),再先後於114年4月17日8時49分許、同年4月21日17時5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先嗇宮站1號出口處,向謝維成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各與其面交50萬元(共計100萬元),並同時交付上開「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維成、「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青石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得款後,呂紫鈺將贓款丟包至附近不詳停車場中,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謝維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汎宜、魏睿霖、呂紫鈺(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15至21、23至26、259至263、271至275、277至281、審訴卷第59至61頁、訴卷第153至157、161至173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關於高額加重詐欺罪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修正後之規定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擴大本條適用範圍,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調降高額加重詐欺罪之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門檻,又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是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3人於各該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呂紫鈺2次取款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洪汎宜與「Jason」、「Earl林」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魏睿霖與「陳傑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呂紫鈺與「Earl林」、「傑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3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⑵被告洪汎宜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支1萬5,000元,已經上繳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等語(見偵卷第263頁),足認其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查被告洪汎宜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臺中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73號判決宣告沒收等情,有該案判決附卷可佐(見訴卷第150-1至150-13頁),堪認被告洪汎宜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洪汎宜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魏睿霖於偵查中供稱:本件報酬應該是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81頁),堪認被告魏睿霖獲有2,000元犯罪所得,然其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魏睿霖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尚有未合,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呂紫鈺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75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呂紫鈺獲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呂紫鈺並無犯罪所得。從而,被告呂紫鈺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
 ⑵被告洪汎宜獲有1萬5,000元所得財物,且已自動繳交上開所得財物;被告魏睿霖獲有2,000元所得財物,且未自動繳交上開所得財物;被告呂紫鈺未獲有所得財物等情,均如前述。是被告洪汎宜、呂紫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⒊被告呂紫鈺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見審訴卷第65至66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來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秩序至鉅,被告呂紫鈺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擔任車手共同詐欺告訴人謝維成,致使告訴人受有高達100萬元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綜衡被告呂紫鈺犯罪之原因、環境及情狀,尚無特殊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科處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之憾,尚未符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  
三、科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牟取不法利益,並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尚可;斟酌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相關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卷第25至34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參與之程度(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3人係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所獲得報酬、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告訴人之意見(見訴卷第172頁),及被告3人自陳之學歷、經歷、收入、婚姻及家庭狀況(見訴卷第172頁),以及被告洪汎宜、呂紫鈺就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被告3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3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魏睿霖之犯罪所得2,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洪汎宜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業經臺中地院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該條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亦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上開規定雖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若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⒉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雖均屬被告3人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3人收取後,已依指示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保有該款項,若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皆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如附表二編號1、3、5、7所示偽造之收據、存款憑證,均係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付收執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品,均係供被告3人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是不問屬於被告3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著在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然因所附著之上開偽造私文書業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⒊如附表二編號2、4、6、8所示偽造之工作證,雖均係被告3人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示所使用,均係供被告3人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惟該4張工作證未據扣案,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價值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之困擾,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皓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芷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事實
被害人
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行使之
偽造文書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
事實一、㈠



謝維成

洪汎宜


114年3月19日11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怡客咖啡店
30萬元
出示:
附表二編號2
偽造之青石板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洪汎宜」工作證

交付:
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日期:114年3月19日、金額:30萬元、經辦人:洪汎宜)(上有偽造之「鄭鈞方」、「青石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1、114年5月27日、同年6月18日告訴人謝維成警詢筆錄(偵卷第35至39頁、第41至42頁、第43至44頁)、同年9月30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第265頁)
2、被告洪汎宜交付之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使用之工作證照片(偵卷第45頁)
3、被告呂紫鈺交付之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使用之工作證照片(偵卷第47至49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4年5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7至61頁)
5、被告魏睿霖交付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使用之工作證照片(偵卷第13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3至54頁)
7、假投資軟體操作介面擷圖(偵卷第133至137頁)    
2
起訴書
事實一、㈡
魏睿霖


114年4月14日8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怡客咖啡店
50萬元
出示:
附表二編號4
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魏睿霖」工作證

交付:
附表二編號3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4年4月14日、金額:50萬元、經辦人:魏睿霖)(上有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偉龍」、「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各1枚)
3
起訴書
事實一、㈢

呂紫鈺


114年4月17日8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先嗇宮站1號出口處
50萬元
出示:
附表二編號6
偽造之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紫鈺」工作證

交付:
附表二編號5偽造之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4年4月17日、金額:50萬元、經辦人:呂紫鈺)(上有偽造之「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嘉聰」之印文各1枚)
114年4月21日17時52分許
50萬元
出示:
附表二編號8
偽造之青石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呂紫鈺」工作證

交付:
附表二編號7偽造之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日期:114年4月21日、金額:50萬元、經辦人:呂紫鈺)(上有偽造之「鄭鈞方」、「青石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是否扣案
是否沒收
1
偽造之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 1張
(日期:114年3月19日、金額:30萬元、經辦人:洪汎宜)(上有偽造之「鄭鈞方」、「青石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偵卷第45頁
扣案
沒收
2
偽造之青石板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洪汎宜」工作證 1張  
偵卷第45頁
未扣案
不沒收
3
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日期:114年4月14日、金額:50萬元、經辦人:魏睿霖)(上有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偉龍」、「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各1枚)
偵卷第131頁
扣案
沒收
4
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魏睿霖」工作證  1張
偵卷第131頁
未扣案
不沒收
5
偽造之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日期:114年4月17日、金額:50萬元、經辦人:呂紫鈺)(上有偽造之「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嘉聰」之印文各1枚)
偵卷第47頁

扣案
沒收
6
偽造之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紫鈺」工作證 1張
偵卷第47頁
未扣案
不沒收
7
偽造之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 1張
(日期:114年4月21日、金額:50萬元、經辦人:呂紫鈺)(上有偽造之「鄭鈞方」、「青石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偵卷第49頁
扣案
沒收
8
偽造之青石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呂紫鈺」工作證 1張
偵卷第49頁
未扣案
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