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一鳴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20號、第1462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駱一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駱一鳴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與張志鴻(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嘉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昱翰」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如龍2.0馬」、「呵呵」等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以LINE暱稱「蔡朵朵」、「行遠官方客服」,於民國114年年初起,向李美齡佯稱使用行遠IB投資APP投資以獲利,使之
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款項,致使其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
嗣李美齡經警方通知查獲之
車手曾撥打電話予其後察覺有異,並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要再次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80萬元,駱一鳴即依「陳嘉豪」之指示,於114年6月16日不詳時間,在某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之附表編號1「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照片(下稱本案工作證)及附表編號2含有「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謝寶玉」等印文各1枚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在其上填載金額、簽名蓋印(下稱本案收據),
復於同日11時50分時,前往臺北市北投區之李美齡住所(地址詳卷),向李美齡出示本案工作證、收受其交付之1,000元及餌鈔,再將本案收據交付李美齡而行使之,表彰駱一鳴代表「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收受李美齡之投資款80萬元,前開過程均由張志鴻依「如龍2.0馬」之指示,駕駛BXL-3059號自小客車
予以監控,足生損害於該公司、謝寶玉,在駱一鳴向李美齡收取1,000元及餌鈔後(已發還),
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
逮捕,並經警循線逮捕張志鴻,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
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李美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駱一鳴所犯者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62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頁至第24頁、第263頁至第265頁、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李美齡、證人即
共同被告張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一第81頁至第87頁、第129頁至第135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267頁至第26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被告面交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張志鴻手機內照片、張志鴻手機內容截圖照片、
告訴人李美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14年6月16日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出金紀錄、114年4月23日商業操作合約書、114年4月23日、29日、5月5日、9日、13日、23日、28日、6月5日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存卷可稽(偵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第33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97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1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7頁至第145頁、第169頁至第173頁、第207頁、第211頁至第229頁、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41頁至第24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該次修法同時修正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惟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
查被告受「陳嘉豪」指示偽造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再由機房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由被告向告訴人收款,過程均由張志鴻在旁監控,被告欲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三)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謝寶玉」等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前開印章之犯行,
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而
彼此分工,
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張志鴻、「陳昱翰」、「如龍2.0馬」、「呵呵」、「陳嘉豪」、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
正犯。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七)被告已
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
未遂犯,經本院
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八)被告始終陳稱未取得報酬,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是以就被告之詐欺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雖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月9日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犯罪事實欄
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文書與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其始終坦認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且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經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5頁),兼衡被告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自稱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命被告列印用以行使;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於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72頁),均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則毋庸重為
諭知。至其餘扣案物與被告無涉,自不在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
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上開所為,尚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然按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
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
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
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二)再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
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
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
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
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
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
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
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
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
於114年6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曾志嘉」、「張政緯」、「李辰凱」、「陳嘉豪」等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賺取每日3,000元報酬,而與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許乃文,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380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8月14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54號論罪科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46號駁回上訴(尚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85頁至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16頁、第267頁至第273頁)。而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14年6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前開案件之時間重疊,且兩案之詐欺集團同為三人以上施行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復成員均有「陳嘉豪」,復經被告陳稱:我所有案件都是同一個集團等語(本院卷第164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別於前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前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本件公訴,於114年9月5日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部分,僅為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而此部分亦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以不另為不受理之方式處理沒有意見(參本院卷第165頁),而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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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AMSUNG A4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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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13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 iPhone 8 PLUS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