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哲寧
被 告 許楨蕙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56 號),被告在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楨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許楨蕙係詐欺集團成員(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另案判決確定),與楊竣博、楊憲承(2 人均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網路上化名「同信VIP 客服」等多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 年7 月中旬間某日,透過網路向邱玲瑛佯稱
略以:如下載「同信」APP 並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使邱玲瑛
陷於錯誤,進而與「同信VIP 客服」相約於112 年7 月19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同信VIP 客服」並即透過楊竣博指示許楨蕙屆時前去取款。112 年7 月19日中午12時許,許楨蕙果然
按楊竣博指示
,持其稍早前向楊憲承取得,由不詳之人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 份(其上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 枚、「林依晨」簽名1 枚),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將前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給邱玲瑛,
予以行使,進而向邱玲瑛收取20萬元投資款,得手後
旋即轉入附近不詳地點,將前開20萬元詐騙所得轉交給接應之楊憲承,上繳給上游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前開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騙所得之去向,並從中收取約2,000 元之不法報酬。
嗣因邱玲瑛在交款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玲瑛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
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的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許楨蕙坦承
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犯行不諱,核與邱玲瑛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45頁),此外,並有邱玲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 份附卷
可稽(偵查卷第127 頁至第137 頁、第111 頁),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屬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被告於112 年7 月19日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
乃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均自同年8 月2 日起施行,爾後
立法者又再次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處罰規定,經總統於115 年1 月21日公布,同年1 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先簡述各次與本案有關之修正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立法者為遏止詐欺犯罪,遂在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基礎上,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另於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 日起施行; ⑵此後,立法者復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將前述第43條修正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並修正前述第47條規定,分列為第1 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 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5 年1 月21日公布,同年1 月23日起生效施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雖實質限制同條第1 項一般
洗錢罪之
宣告刑範圍,然因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故(
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結果並未影響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刑度,此外,同法第16條第2 項並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之後,立法者通盤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將前述第14條第1 項規定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前述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另將前述第16條第2 項規定移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㈢由上可知,就詐欺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法定刑,本即較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為重,而在該條例修正後,新法規定不只放寬第43條成罪之金額條件,且限縮第47條自白減刑的適用範圍,結果則又更重於舊法,至於洗錢部分,處罰方面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為輕,然減刑部分卻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為重,準此,本案在
法律適用上,即有下述幾種情形:
⑴如適用行為時法,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兩罪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因洗錢罪係被吸收的輕罪之故,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
⑵如適用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因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其金額並未超過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之500 萬元之故,仍僅成立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兩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如被告在偵審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並得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項規定減刑;
⑶如適用裁判時法,由於被告之20萬元犯罪所得,也並未超過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100 萬元金額之故,仍僅成立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兩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仍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然被告雖有自白,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賠償時,仍無從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項規定減刑
;
綜上,經通盤比較結果(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以中間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應適用中間時法處罰。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金收款收據)、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持以詐騙邱玲瑛之現金收款收據,係由本案之詐欺集團所偽造,而前開私文書上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與經手人「林依晨」印文,係偽造整個現金收款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楊竣博、楊憲承、「同信VIP 客服」等多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向邱玲瑛詐取所謂之投資款,
斯時既係在行使前開偽造的私文書,同時也在實施詐騙邱玲瑛之行為,而其向邱玲瑛詐得20萬元投資款後將贓款上繳給楊憲承,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
著手於開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是因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 罪,在行為階段間
彼此有部分重疊之故,應認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在警詢、偵查中雖均坦承詐欺犯行,在本院審理時也認罪,惟尚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詳下述),故尚難依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
審酌被告所從事之
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心成員而言,雖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
犯後且坦承犯行,在偵審中並均自白其洗錢犯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參照),然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
,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後,屢犯多起相類之詐欺、洗錢案件,部分並已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應非初犯或偶發,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衡情不外缺錢花用,亦無特別可憫,本次經手向邱玲瑛詐得之款項達20萬元,金額不低,事後亦未能與邱玲瑛達成和解,綜觀全情,應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在偵查中供稱其報酬為所收取20萬元的1%等語(偵查卷第213 頁),按此推估,被告約可獲得2 千元的不法報酬,而其此次向邱玲瑛行騙既已得手,衡情自應也已經取得前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其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112 年7 月19日「現金收款收據」並未扣案(偵查卷第111頁),此雖係被告交給邱玲瑛之物,已非被告或該詐欺集團所有,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
,不問何人與否,仍均應宣告沒收;該偽造收據一旦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簽名自必一併隨同沒收在內,故不需再另外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
共同被告林續恩已先審結,羅國瑋、喬登竤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
、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