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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5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前某時,加入葉瑞瑋(業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判決有罪確定)、LINE暱稱「勇往直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向面交車手收款之收水。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3年7月26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鄭淑玥」與A02聯繫,佯稱:至鴻橋國際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惟需先儲值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葉瑞瑋即依「勇往直前」之指示,於113年7月31日16時4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向A02出示其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瑞偉」工作證,佯為該公司指派取款之外務專員,向A02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將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A02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A02。葉瑞瑋取得上開詐欺款後,依「勇往直前」指示,攜至上開地點附近之路邊,轉交依「勇往直前」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前去收水之A04,A04再將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復經告訴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共犯葉瑞瑋於警詢時證述詳(偵卷第23至32、33至40、119至123頁),並有共犯葉瑞瑋交付詐欺款與被告之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43至47、51至54、55、63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西元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然此部分事實業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本院並已知該法條及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葉瑞瑋、「勇往直前」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詐騙金錢,擔任收水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工作、日薪3,000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2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既該收據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
 ㈡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擔任本案收水確已獲有報酬,爰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其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佾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1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偵卷第63頁)
2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偵卷第6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