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吉
(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28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富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富吉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前,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蔡承翰」、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飄揚過海」、「薛藜」、「賢秀」之李君佑、朱○傑、葉哲維、吳昭承、吳俊鈺、吳亭佑(李君佑等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富吉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加犯罪組織
犯行,應於其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法院之詐欺另案審認,不在本案
起訴與審理範圍),擔任「面交
車手」,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上繳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透過LINE,以暱稱「張慧禎」、「盈銓客服」對韓湘琴佯稱:下載「盈銓AI智慧」APP投資可獲利,需交付儲值金以供投資云云,致韓湘琴
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8日15時44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見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款;
嗣由吳富吉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先至某統一超商,將該成員以Telegram傳送之檔案列印而偽造「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上有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益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職員陳瑞澤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後,於前開時間,持往上址與韓湘琴碰面,並對韓湘琴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佯裝其為東益公司外務職員「陳瑞澤」,向韓湘琴收取100萬元,復在偽造之本案收據上偽簽「陳瑞澤」之署名後,將該收據交予韓湘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韓湘琴、東益公司、「陳瑞澤」;吳富吉取得款項後,
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至指定之地點放置,供其他成員
前去收取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吳富吉並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嗣因韓湘琴察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韓湘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富吉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卷第27至32、239至241頁、本院卷第71、78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韓湘琴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64至268頁),並有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之相片在卷
可稽(偵卷第253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共同詐欺
告訴人交付之財物為100萬元,雖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惟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可。
⒉又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但修正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修正後規定改由法院裁量是否減輕刑責,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應以修正前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
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前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4罪,雖於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皆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並
自承獲有2,000元報酬(偵卷第30、241頁、本院卷第7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力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71頁),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自白減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㈥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從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分工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再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技術員工作、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出示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
乃其從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均未扣案,且係被告以電子檔案列印而製作,本身價值極低,而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之目的,係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諭知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陳瑞澤」署名,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又前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該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取2,000元報酬,業如前述,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者,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業經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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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1張(日期:113年10月8日、金額:100萬元、經辦人:陳瑞澤;上有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陳瑞澤」署名各1枚) | |
| 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職員陳瑞澤工作證」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