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蓉
被 告 陳至中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蓉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陳至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玟蓉於民國115年4月24日前某日、陳至中於115年5月6日前某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一凡」、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夜跑車聚」等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玟蓉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取款
車手」,每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陳至中則擔任監看取款現場有無異狀、「取款車手」有無轉交贓款之「監控手」,並約定可獲取每單2,000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
二、陳玟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另陳至中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李倩文」加入陳楠明為LINE好友,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陳楠明詐稱「可下載『全域AI系統』投資程式,先儲值金錢後再操作股票」等語,致陳楠明
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該程式後,即依LINE暱稱「全域AI系統管家」之指示,約定於115年4月24日13時10分,在新北市○里區○○路000號社區大廳(下稱本案面交地點)面交280萬元,陳玟蓉則依「吳一凡」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其自行至超商列印之偽造「全域AI系統操作合約書」(含偽造之「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交付予陳楠明,並出示偽造之「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陳楠明收取280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陳楠明對取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陳玟蓉得款後,
旋至附近某公園,將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陳楠明
嗣發覺遭詐騙,於115年5月1日至警局報案,並與警配合追查。
㈡於115年5月6日,陳楠明佯以「要申請預約融資手續」為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5月6日14時許,在本案面交地點面交600萬元。陳玟蓉續依「吳一凡」之指示,持其自行至超商列印之偽造「全域AI系統操作合約書」(含偽造之「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前往上址,待其於同日14時10分許出示上開偽造合約書、工作證欲向陳楠明取款時,旋遭埋伏之警員
逮捕;復經警員發現陳至中依「夜跑車聚」之指示,在旁有持手機對陳玟蓉進行監控之異常舉止,遂將其帶回派出所,經得其同意檢視其手機內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查知有陳玟蓉之照片,始悉陳至中為此次之「監控手」而逮捕。陳玟蓉、陳至中
暨本案詐欺集團此次詐欺、洗錢
犯行始未得逞。
三、案經陳楠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被告陳玟蓉、陳至中(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以姓名稱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判決基礎,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就被告2人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㈡本院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至89頁、203至219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均經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不諱(偵卷第17至27頁、37至42頁、238至242頁、252至256頁、276至279頁、本院卷第45至50頁、81至89頁、203至21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楠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5至51頁、53至56頁),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APP畫面截圖、存摺頁面影本(偵卷第97至109頁、111至115頁、117至121頁、146至153頁)、「全域AI系統操作合約書」、「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卷第91至95頁、123至125頁、137至142頁)、115年4月24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偵卷第127至129頁)、面交現場照片(偵卷第132至136頁)、被告陳玫蓉遭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7至190頁)、被告陳至中遭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3至198頁)、被告2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搜索、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7至61頁、67至71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情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訊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2人於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陳玟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至中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至中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嫌等語,惟本件被告陳至中行為時即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以「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加重其
法定刑,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而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且屬「既遂」犯之行為人,固應據此規定加重處罰,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然就
未遂犯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未設處罰之明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既未明文處罰「未遂」,則該規定之適用範圍不包含「未遂」,自應回歸適用有明定處罰未遂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是檢察官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204頁),並給予被告陳至中、辯護人及檢察官攻擊、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陳玟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全域AI系統操作合約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玟蓉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
所載對同一被害人多次收款及轉交之行為,其中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既遂罪。
㈥被告陳玟蓉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被告陳至中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就被告陳玟蓉部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處斷,另就被告陳至中部分,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陳玟蓉、「吳一凡」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陳至中、「夜跑車聚」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陳玟蓉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7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被告陳玟蓉於114年2月12日就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經檢察官當庭主張(本院卷第218頁),本院考量被告前開執行完畢刑期與本案具同一罪質,可徵其仍未悛悔改正,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其所為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⒉未遂犯
被告陳至中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⑴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已排除未遂犯之適用,
徵諸該規定修正說明第二點「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甚明。
⑵被告陳玟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加重詐欺犯行(偵卷第17至27頁、238至242頁、本院卷第81至89頁、203至219頁),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為115年5月7日,其並已於該日起6個月內即在本院審理中之115年8月11日與告訴人以10萬元成立調解,被告陳玟蓉並已當庭給付告訴人上開款項,經告訴人當庭點收
無訛,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032號調解筆錄、收據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23至225頁),自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
因被告陳玟蓉同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再減輕之。 ⑶而被告陳至中本案既屬未遂,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之
犯後情狀,於量刑時仍得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
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⑴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本案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又被告陳玟蓉供稱:本案我有獲得4,000元報酬等語(偵卷第26頁、240頁、本院卷第84頁),且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保贓字第239號收據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06-1頁);被告陳至中則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254頁、本院卷第84頁),尚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問題,從而被告2人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甚明。
被告2人於偵查與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然就此部分屬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⒍刑法第59條
被告陳玟蓉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
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陳玟蓉本案
所涉犯行,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審以其犯罪動機及手段,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所指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㈨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玟蓉除前揭構成累犯以外之素行,及被告陳至中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不思正取,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監控手」,被告陳玟蓉並藉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2人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實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告2人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復被告陳玟蓉有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全數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再斟酌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陳玟蓉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陳玟蓉本案非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被告陳玟蓉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7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業如前述,被告陳玟蓉前案既係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亦非屬「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情形,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4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陳玟蓉、陳至中實施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之必要。
㈡被告陳玟蓉供稱其本案獲有4,000元之報酬等語,且已自動繳交,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陳至中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陳至中於本案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陳玟蓉於115年4月24日向告訴人收取之280萬元及於115年5月6日向告訴人收取之600萬元,均屬洗錢之財物,惟就上開280萬元部分,業經被告陳玟蓉再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被告陳玟蓉於警詢時供承(偵卷第25至26頁)
足認被告陳玟蓉就280萬元款項已無管理、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陳玟蓉宣告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600萬元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卷第75頁),自毋庸宣告沒收。 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陳至中本案犯行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經查,證人即被告陳玟蓉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有人在監控我收錢等語(偵卷第240頁),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在本案面交地點外之公車站牌進行監控等語(本院卷第47頁)相互一致,已難認被告陳至中係近距離監視被告陳玟蓉與告訴人之面交過程,而對於面交過程中被告陳玟蓉有出示「全域AI系統操作合約書」、「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等情有所認識,且本案「全域AI系統操作合約書」及「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檔案,均為「吳一凡」所提供,有被告陳玟蓉及「吳一凡」之對話紀錄可參(偵卷第157至190頁),另觀諸被告陳至中與「夜跑車聚」之對話紀錄,僅有「夜跑車聚」傳送被告陳玟蓉之照片1張予被告陳至中,供被告陳至中辨認當日面交車手之外貌特徵,及被告陳至中數度拍攝本案面交地點附近之路邊景像予「夜跑車聚」,其餘則未見任何關於被告陳玟蓉向告訴人出示「全域AI系統操作合約書」、「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對話(偵卷第193至19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至中主觀上就被告陳玟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有明確認知,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陳至中與被告陳玟蓉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有犯意聯絡,而令被告擔負此部分罪責,原應為被告陳至中無罪之判決,然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陳詩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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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域AI系統操作合約書」(含偽造之「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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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PPO手機(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 16 Pro手機(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