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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宏翔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法務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鄭家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沛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宏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家柔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俞宏翔、鄭家柔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16日、114年6月2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吉星高照」、「陳正喬」、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子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俞宏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425號判處罪刑確定;鄭家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167號判處罪刑確定),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並約定俞宏翔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鄭家柔則可獲得每日2,000元報酬。俞宏翔、鄭家柔即分別與「吉星高照」、「陳正喬」、「劉子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間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陳博宇點擊並加入暱稱「財多至廣X582」、「步步巔峰」之投資群組,再以LINE暱稱「冠福客服」、「盈瑞VIP客服」等帳號與陳博宇加為好友,向陳博宇佯稱:使用「冠福」、「RW PRO」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博宇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投資款項。俞宏翔、鄭家柔則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陳博宇約定於114年5月16日9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佑全內湖康寧藥局旁面交款項100萬元,俞宏翔則依「吉星高照」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森波」印文各1枚),並在前揭收據上填寫金額100萬元,再於約定之時間、地點,向陳博宇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署名:俞宏翔),佯稱為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欲收取投資款云云,致陳博宇陷於錯誤,交付100萬元予俞宏翔,俞宏翔並將偽造之收據交予陳博宇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森波」及陳博宇。俞宏翔取得款項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陳博宇約定於114年6月20日19時8分許、114年6月25日18時8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康湖二號公園內、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南港車站1A出口樓梯旁,面交款項250萬元、260萬元,鄭家柔則依「陳正喬」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署名:鄭家柔)、「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統一發票章、「李衍飛」印文各1枚),並分別在前揭收據上填寫金額250萬元、260萬元,再於約定之時間、地點,均向陳博宇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稱為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交割員,欲收取投資款云云,致陳博宇陷於錯誤,接續交付250萬元、260萬元予鄭家柔,鄭家柔並將偽造之收據交予陳博宇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衍飛」及陳博宇。鄭家柔取得款項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博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俞宏翔、鄭家柔(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以其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宏翔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44、105頁)、被告鄭家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見偵卷第18、95至97頁、本院卷第44、10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陳博宇於警詢證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43頁),並有面交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7、44至51、56至58、60至75頁),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第43條前段明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將詐欺金額由500萬元降為100萬元,且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均未較有利於被告鄭家柔,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㈡核被告俞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俞宏翔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06頁),已無礙被告俞宏翔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核被告鄭家柔所為,係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俞宏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被告鄭家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分別與「吉星高照」、「陳正喬」、「劉子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被告俞宏翔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被告鄭家柔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家柔針對同一告訴人數次收款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被告鄭家柔之辯護人辯稱本案應論以數罪併罰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尚難採認。
 ㈦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鄭家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保贓字第101、154號收據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111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之;至被告俞宏翔雖於警詢及本院就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然今尚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家柔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然被告鄭家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高達510萬元,影響社會秩序非微,況被告鄭家柔於警詢自承於擔任車手第一天即遭警察抓,然事後因本案詐欺集團要脅繼續擔任車手等語(見偵卷第16頁),顯見其遭查緝後尚不知悔改,且若遭不法要脅,卻未循合法管道求助,仍繼續擔任車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難認有情堪憫恕之情狀,況其所犯業經本院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更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鄭家柔及其辯護人請求酌減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等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分別為100萬元、510萬元,被告鄭家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等情被告俞宏翔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從事保全;被告鄭家柔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打零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分別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文書上有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2人所配戴並行使之偽造之工作證2張,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俞宏翔於警詢及本院供稱當日收款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44頁),應認被告俞宏翔本案犯罪所得即為5,000元,且未扣案及歸還告訴人,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亦無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鄭家柔於偵訊及本院供稱每日收款可獲得2,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44頁),應認被告鄭家柔本案2日犯罪所得為4,000元,已主動繳回法院扣案等節,亦經敘明如前,爰依前開規定,就上開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2人已將本案收得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就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耀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犯罪事實㈠
偽造之「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日期114年5月16日,印有偽造之「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森波」印文各1枚)
2
犯罪事實㈡
偽造之「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日期114年6月20日、114年6月25日,均印有偽造之「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統一發票章、「李衍飛」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