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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9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博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博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梁博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須指示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且向他人收取高額現金,再轉交予他人之工作,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竟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前之某時,加入盧奕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浩良」、「吳弘達」之人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而與前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芷柔(草莓圖案)」、「幣來瘋」、「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06」,向石靜宜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石靜宜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2日16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欲面交新臺幣(下同)228萬元。梁博威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前往,當場將自己填載完畢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交付予石靜宜簽名並收執而行使之,復向其收取前開款項,再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前開款項交付予「吳浩良」,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梁博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88頁至第9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梁博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石靜宜有上開交易,並向其收取228萬元款項後交予「吳浩良」等情(訴字卷第86頁),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主觀犯意,當時在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係用自己真實的姓名,且駕駛自己的車輛去現場;當初盧奕丞說是合法工作,公司地址在臺中市○○○道0段000號,我有去該公司外看云云。(訴字卷第86頁、第89頁、第93頁)經查:
 ㈠被告從事負責向客戶交易虛擬貨幣及收取款項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芷柔(草莓圖案)」、「幣來瘋」、「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06」,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上揭時、地,欲面交228萬元。被告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前往,當場將自己填載完畢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交付予告訴人簽名並收執而行使之,復向其收取前開款項,再依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前開款項交付予「吳浩良」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在卷(訴字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8038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2日刑紋字第1156023135號鑑定書及所附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等資料(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8038號卷第55頁至第7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8038號卷第39頁)、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過程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與不詳他人對話紀錄、暱稱「幣來瘋」、「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06」帳號主頁手機擷圖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8038號卷第81頁至第10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呈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8038號卷第105頁至第111頁)、告訴人指認被告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8038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及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12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8038號卷第73頁至第7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析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行為時已滿40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前曾從事機場接送、餐廳廚師等工作(訴字卷第95頁),是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工作歷練,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梁博威於審理時供稱:盧奕丞於113年7月14日有講解工作內容,說公司缺司機業務,是負責跟公司客戶交易虛擬貨幣,我要做的工作內容是去指定地點,公司會跟客戶說我的車牌、停在哪裡,叫客戶上我的車,上車後我就跟客戶說先生或小姐你好,我不知道客戶的名字,再問說請問今天是來交易USDT,對方說對,我就確認對方要買的金額、數量、當天的幣值,確認後就簽署契約,並點收對方給我的錢,我確認無誤後,用工作機回報公司,說這個金額正確,公司就叫我請客戶等一下,現在打幣給客戶,我就跟客戶這樣講,等了大概幾分鐘,客戶收到幣,給我看他手機,但我看不懂,雙方就離開;我有用手機於113年7月20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記載為「吳弘達」的人應徵;薪資為3萬元至3萬5,000元,有獎金可以抽成,就是在3萬5,000元以上之金額,盧奕丞說也有人會拿到8萬元、9萬元、10幾萬元,但沒有告知獎金如何抽成;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的電子錢包地址是公司傳給我的;我沒有任何交易虛擬貨幣經驗或相關知識等語(訴字卷第88頁、第93頁至第94頁),是依其上開供述內容,盧奕丞係介紹本案工作給被告之人,惟實際應徵過程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顯示為「吳弘達」者為之,又其工作內容僅係被動接收公司所提供與客戶碰面之地址,於駕車到場後,僅需向客戶確認購買虛擬貨幣金額、數量、當天幣值,簽署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後,即可向客戶收取高額現金,當場回報公司,係由他人將USDT轉入公司告知之電子錢包地址,後將所取得款項交予他人,衡情,倘被告所述上開工作內容確實為合法之取款工作,雇主應會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應無僅在通訊軟體對日後將接觸鉅額現金之人員進行面試,並依此即率爾決定錄用之理,且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內容實僅需向客戶「收取款項」,完全無需任何具備任何交易虛擬貨幣經驗或相關知識,即可獲取報酬,其所付出之勞力與所得之報酬顯不相當,是核諸被告所述上開應徵過程及工作內容,實與一般正常公司之營運方式有違。
 ⒊復依被告交予告訴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8038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所示,可見其上記載立契約人之甲方為被告等情,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本人沒有虛擬貨幣要賣給告訴人,實際上跟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的人是公司人員等語(訴字卷第92頁至第93頁),既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後,所應交付之虛擬貨幣並非由自己所提供,而係由公司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立契約人之一方應為被告所稱之「公司」,並非被告本人,然對方卻要求被告以自己名義與告訴人簽署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而隱其公司名稱,顯與一般交易常態未合,亦與被告自己供稱與告訴人交易之實際對象不同,是被告於該過程中,應已知悉公司要求其上開作為,與自己親身經歷之交易過程相違背,故公司所稱向客戶交易虛擬貨幣及收取款項之虛擬貨幣交易,應非正當合法甚明。
 ⒋又衡諸常情,現今銀行匯款、轉帳均甚為便利,若是合法正當之交易應毋須僱請他人收取現金,且正規交易中收付款項一般均透過以銀行匯款、轉帳方式為之,如此方可留存金流資料以備查證,同時亦可避免收付現金中途失竊、遭搶之風險,且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我跟盧奕丞本來不認識,是透過我太太耿莉婷的堂弟耿裕豪認識;向客戶收款前,公司沒有讓我知道客戶身分等語(訴字卷第93頁、第94頁),既被告與盧奕丞本不熟識,係透過友人介紹始認識,故其等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且公司於事前未讓被告知悉客戶身分,亦足見公司與被告間亦無堅強信任關係,是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之被告,並透過被告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被告侵占風險之必要,且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並非繳回公司或匯入公司帳戶,而係交予他人即「吳浩良」,而以如此迂迴、掩人耳目之方式交回款項,依上開各節,被告自當能預見其所從事之工作即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然其仍為圖可獲取報酬,選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並依指示轉交予他人,是其主觀上確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至被告辯稱:當時在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係用自己真實的姓名,且駕駛自己的車輛去現場;當初盧奕丞有講解工作內容表示為合法,並告知公司地址在臺中市○○○道0段000號,我有去該公司外看云云,惟近來司法實務上獲判有罪確定之詐欺車手案件,亦不乏有未著口罩、眼鏡或其他可遮掩容貌之衣物,並使用個人真實姓名、身分資料示人或簽署文件以取信被害人者,是被告縱於實施本案犯行時係在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簽署本名或駕駛自己所有之車輛到場,亦不足執為有利於其之論據。再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當時公司我有查,有去外面看,但沒有進去該公司看;當初盧奕丞有說公司名稱,但地址就是臺中市○○○道0段000號等語(訴字卷第93頁),是被告僅在公司地址外查看,並未實際入內確認該公司所營項目是否確實正當合法,又被告與盧奕丞本不熟識,係透過友人介紹始認識,故其等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既被告與盧奕丞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且自上開各節,已足認定被告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僅因介紹該工作之盧奕丞口頭告知並無違法或公司地址之詞,即得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⒍另被告請求本院參考其曾因與本案相類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066號為不起訴處分(訴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之認定,然此乃其他個案之檢察官偵查結果,並不拘束本院就本案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且被告於另案中所涉情形與本案是否全然相同,亦非無疑,尚難徒以被告於另案中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即認被告於本案中並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故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⒎至被告聲請傳喚盧奕丞、邱瀚坪、張玲瑄、耿莉婷、耿裕豪作證,及請求勘驗盧奕丞於113年7月14日前後說明或教導工作內容之影片,並製作逐字譯文,證明盧奕丞跟其等所述之工作內容云云,惟證人盧奕丞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被告這件,我也知道應該不是正常工作,被告應該知道這個工作可能是偏門工作等語(訴字卷第35頁),且被告自上開各節,主觀上應知悉盧奕丞介紹、由「吳弘達」負責應徵之本案工作有諸多可疑為非法詐欺、洗錢車手工作之處,故經本院認定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因盧奕丞口頭說明該工作為合法及工作內容為何,即認被告並無本案犯意,是被告上開證人之傳喚及勘驗均無調查必要。另其請求調取盧奕丞手機完整數位鑑識資料、對話上下文及群組成員名單,確認盧奕丞是否曾接收犯罪暗語、分潤及查緝風險資訊云云,惟此部分係盧奕丞是否犯案之資料,與被告是否犯有本案犯行無涉,自無調取必要。復請求調取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原始檔、傳送紀錄及錢包地址來源,確認被告是否具有製作、修改或控制權云云,惟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本案之行為係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並非被告對於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原始檔、傳送紀錄及錢包地址來源有製作、修改或控制權,故此與本案自無關連,而無調取必要。再請求調取工作機、點鈔機之提供及交付資料,確認工具由何人準備,以證明被告沒有準備這些東西云云,惟本件由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僅有與告訴人簽署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檢察官亦未指稱其有自己準備工作機、點鈔機或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以外之資料,此部分與被告主張內容相同,故無調取必要。又其請求調取自己報酬、帳戶及金流資料,以證明是否存在高額分潤或僅為固定薪資,也沒有任何不法的錢留入我的帳戶云云,惟被告為本案工作所獲得報酬計算方式,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詳前述),檢察官亦未主張本案贓款有匯入被告帳戶,故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亦無必要。從而,被告前開各該證據調查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規定,均認無調查必要。
 ⒏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以偽造之文書取信於被害人,並以面交現金方式取得贓款後,再層轉上游,以此掩飾金錢流向,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交付偽造之文書,惟配合面交、轉交詐欺贓款層轉上游、現場把風之人,各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前揭分工亦為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出面收取遭本案詐欺集團行騙之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於取款後,再依照指示將贓款交出,以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被告自應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上開時間修正公布及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被告行為時,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否認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基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現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新法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僅係說明該法原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係屬定義之解釋,並未更動原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非屬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惟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自屬法律變更,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既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為228萬元,亦未合於本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500萬元」之構成要件,自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處之餘地,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盧奕丞、「吳浩良」、「吳弘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以圖謀不法所得,而從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已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併考量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95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獲利等語(訴字卷第95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就此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被告係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吳浩良」,並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228萬元,將所列印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定。
 ㈢經查,依前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所示,可知被告係以自己名義簽署,並無偽簽他人署名或偽以其他公司名稱,公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明被告係偽以何人名義製作該份文書,是難僅以被告簽署該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並交予告訴人,即認其有偽造私文書復行使之行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