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家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國庫繳款書(含其上該公司之偽造印文)各壹張、肆張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曹家綺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前某日起,加入年籍不詳、LINE暱稱「蕭俊翔」、「阿榮」、「小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曹家綺擔任「面交車手」。曹家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投資群組)、「陳紫馨」之身分與高永甄聯絡,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其詐稱「下載『B.E MAX』APP即可投資儲值獲利」云云,致高永甄
陷於錯誤,於114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13日止,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給助理(即「面交車手」),總計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516萬餘元,其中曹家綺依指示,持自行至超商列印之偽造「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務部雲端管家曹家綺),於附表「取款時間」,前往「取款地點」,接續4次向高永甄收取款項,並於取款後交付偽造之「國庫繳款書」(但尚不足以使人誤認為
公文書)給高永甄,
足以生損害於該投資公司及高永甄對取款者身份認知之正確性,總取款金額計1336萬元。得款後,曹家綺
旋將贓款轉交給「小陳」,以此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被告於偵、審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在案,且有卷內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使用之上開偽造工作證及國庫繳款書(其上雖有「國庫」字樣,然無與國庫署相關之公印文,或其他與國庫署相關之內容,反而僅有上開投資公司之偽造印文,由形式上觀察,難認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及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不足以使人誤認為公文書)照片及警方蒐證提出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等照片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而以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擴大法定刑較重之高額詐欺犯罪之範圍,及以修正後第47條規定限縮得減輕其刑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
適用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三、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行為,則均為後續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
四、
爰審酌被告本件所為非是,但畢竟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且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已此處量刑時一併衡酌),暨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於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五、未扣案之上開偽造工作證、繳款書(含上開偽造印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另被告未扣案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其參與洗錢之財物,則查無任何共同處分權,未避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呂加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 5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
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 1 億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