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芸汝(原名:陳慧如)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5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芸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
扣案之
偽造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偽造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壹張(含偽造之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匯理財專用章印文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芸汝(原名:陳慧如)
加入林哲瑋、許育銜、高楷博、萬紹宇、簡志宇(前5人經本院另案審結)、LINE暱稱「琦琦秘書」、「陶陶(李知恩)」、「葉一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陳芸汝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透過交友網站認識曹志永教導其投資股票,並傳送連結使其與LINE暱稱「陳姵姍」之人成為好友,「陳姵姍」再提供投資股票群組之連結介紹曹志永加入,之後再使曹志永加入投資股票的線上網站(www.fbdfe.com)及下載投資股票軟體(app.lreudts.com),以此
詐術使曹志永
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17日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予依「陶陶(李知恩)」指示前來面交取款之車手陳芸汝,陳芸汝
則出示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識別證及理財存款憑證1張(含偽造之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匯理財專用章印文1枚)行使交付予曹志永。陳芸汝取得前開詐騙款項後,
旋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將前開詐騙款項上繳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收水手林哲瑋,交付款項過程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高楷博在旁監控有無遭警方埋伏
查緝,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曹志永訴由臺北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芸汝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芸汝於本院
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
坦承不諱(原訴卷二第477至480頁、訴緝卷第9至11頁、13至35頁),核與另案被告林哲瑋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一第129至162頁、173至180頁)、另案被告高楷博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一第249至270頁、281至286頁)、
證人即
告訴人曹志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522至526頁、534至535頁、540至547頁)相符,並有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549至552頁)、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理財存款憑證翻拍照片
(偵卷二第565頁)、路線圖及案發地監視影像(偵卷三第209至231頁)、另案被告林哲瑋、高楷博之網路歷程(偵卷三第583至594頁、595至596頁)、告訴人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二第528至531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論罪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嗣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查
被告本案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雖達100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有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乙情,經被告自承:我有出示識別證給告訴人等語(偵卷一第525至532頁、原訴卷二第479頁),並有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翻拍照片(偵卷二第565頁)存卷可考,堪認上情為真實,且此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訴緝卷第9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於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林哲瑋、許育銜、高楷博、萬紹宇、簡志宇、LINE暱稱「琦琦秘書」、「陶陶(李知恩)」、「葉一芳」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原訴卷二第477至480頁、訴緝卷第9至11頁、13至35頁),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我並不知道本案面交取款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有關等語(偵卷一第531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罪,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均不符,自均無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明知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卻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擔任為詐欺集團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法,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然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復參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從事餐飲業,月入3萬餘元,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緝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
未扣案之偽造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理財存款憑證1張(含偽造之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匯理財專用章印文1枚),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理財存款憑證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當然一併隨同沒收在內,故無需另外再宣告沒收。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因本案面交取款獲有3,000元車資之報酬等語(偵卷一第531頁),核與另案被告林哲瑋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將款項交付給我後,我有給被告車資,是從被害贓款中抽現金給她等語相符(偵卷一第149至150頁),顯見被告確因本案獲有3,000元之報酬,是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本案並未拿到車資等語無從憑採。因此,被告本案所得之3,000元報酬既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100萬元,已經被告交付予上游收水林哲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詩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