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木松
金學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061號、107年度偵字第1796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686、2691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2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木松犯如附表五「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陸佰陸拾參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芳源(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係金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旺公司)、杜拜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德公司)、粉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粉墨公司)、賣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賣座公司)之負責人,係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詹木松係天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方公司)、富豪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豪室公司)、豐泉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泉發公司)、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域公司)、海旭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旭公司)、期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期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辦各該公司會計事項,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楊捷玲(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係凱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茂公司)經理,經辦該公司會計事項,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亦係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二、 張芳源於民國102年5月至104年12月間,明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規定:「外銷貨物」者可獲稅捐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之規定,竟為圖向稅捐稽徵機關詐領退稅款,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詹木松則基於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由詹木松以每次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開立天方公司、富豪室公司、豐泉發公司、瀚域公司之統一發票,販售予無實際交易情形之金旺公司、杜拜德公司及粉墨公司。張芳源為製造不實金流,向詹木松取得天方公司、富豪室公司、豐泉發公司、瀚域公司金融帳戶存摺,再轉交予不知情之蕭嘉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辦理存、提、匯款,製造其間發生交易、進貨付款之假象。張芳源為製造不實物流,自行以不詳價格,取得製造商、品質、是否能正常運作均不詳之「FLASH DIE」(快閃記憶體晶片),由蕭嘉嫺在以天方公司、富豪室公司、豐泉發公司、瀚域公司名義立具之出貨單、銷貨單上簽收,製造其間有交付貨物之假象。張芳源又製作不實之發票(INVOICE)、裝箱單(Packing list),使不知情之報關業者聯締國際有限公司製作不實之出口報關,再由不知情之大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將不詳物品運送出境,以盛立公司、夏普公司之名義為收貨人,製造金旺公司、杜拜德公司及粉墨公司將快閃記憶體晶片販售予盛立公司、夏普公司之假象,並製造不實物流。張芳源並指示不知情之葉宗信(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將款項匯至金旺公司、杜拜德公司及粉墨公司,以製造金旺公司、杜拜德公司、粉墨公司與盛立公司、夏普公司間發生交易、進貨付款之不實金流。後張芳源以銷貨予盛立公司、夏普公司之外銷貨物營業稅應為零稅率為由,透過營業稅申報軟體,向國稅局申報退稅,並檢附上開不實發票、裝箱單、出口報關以供國稅局查驗,而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施此詐術致使不知情之國稅局承辦人員誤信金旺公司、杜拜德公司及粉墨公司確有外銷之事實,而陷於錯誤,並如數退稅予金旺公司、杜拜德公司及粉墨公司,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退稅審核管理之正確性。詹木松則以上開不正當方法,幫助金旺公司、杜拜德公司及粉墨公司逃漏營業稅(發票開立日期、虛開發票之營業人、發票號碼、發票面額、稅額均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三、詹木松於105年8月至106年4月間,與擔任期將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巫松銘(僅就期將公司部分與詹木松有 犯意聯絡,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擔任海旭公司登記負責人之鍾永南(僅就海旭公司部分與詹木松有犯意聯絡,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以統一發票面額1.5%之價格,開立海旭公司、期將公司之統一發票,販售予無實際交易情形之凱茂公司,共計33張,發票金額合計1,884萬4,245元( 起訴書 所載1,794萬6,900元為扣除稅額之銷售額),充當凱茂公司向海旭公司、期將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凱茂公司即持該不實發票向國稅局申報扣減當年度各期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凱茂公司逃漏營業稅(發票開立日期、虛開發票之營業人、發票號碼、發票面額、稅額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木松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115訴緝24卷第107至110、120-3至120-7、123至369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即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於同一申報 期間填製數張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均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巫松銘(就犯罪事實三關於期將公司部分)、鍾永南(就犯罪事實三關於海旭公司部分)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同一申報期間填製不實同一發票,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㈥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各期之行為與 接續犯之概念相符,若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 連續犯規定後,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參照)。又按 不同營業人既係於每1期各自獨立申報營業稅額,則行為人於同一申報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地,接續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固可認屬接續一罪;惟行為人倘於同一申報期間內,提供不同之不實進項憑證,供不同之納稅義務人分別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進而幫助不同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係於相近期間內觸犯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並非侵害同一法益,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自應論以數罪。查被告於不同申報期間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不同公司逃漏各期稅捐, 揆諸前開說明,應同時以「1期」及「對象」作為認定幫助逃漏稅捐次數之基準。從而,被告填製不實發票幫助不同公司逃漏各期稅捐,應分論併罰。 ㈦ 公訴意旨稱: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金旺等公司逃漏稅捐,為接續犯,並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又本院已告知被告有關罪數之計算,可能以營業稅期別、幫助逃漏稅捐之公司數量為基準(見115訴緝24卷第123頁),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權、 聽審權,併此敘明。 ㈧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5訴緝24卷第69至94頁)。就附表一編號5至11、附表二編號5至11、附表三編號5至11、附表四部分,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5之接續行為終了日均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被告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就前開構成累犯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69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告共同開立期將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給凱茂公司部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6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告共同開立海旭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給凱茂公司部分;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告開立富豪室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給金旺公司、杜拜德公司及粉墨公司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㈠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數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更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影響稅捐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原先否認部分犯行,並因逃匿而遭通緝,緝獲後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甚佳;斟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5訴緝24卷第69至94頁),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犯罪所得(詳後述),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收入、婚姻及家庭狀況(見115訴緝24卷第3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甚高,各罪之獨立性較低,衡量整理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罪責相當及 比例原則,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以每次約4,000元之價格,開立天方公司、富豪室公司、豐泉發公司、瀚域公司之統一發票,給金旺公司、杜拜德公司、粉墨公司,其開立統一發票總數為140張(附表一共47張、附表二共47張、附表三共46張),故此部分犯罪所得為56萬元(計算式:4,000*140=56萬)。又被告以發票面額1.5%之價格,開立海旭公司、期將公司之統一發票給凱茂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8萬2,663元(計算式:1,884萬4,245*1.5%=28萬2,663.675,整數以下無條件捨去)。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4萬2,663元(計算式:56萬+28萬2,663=84萬2,663),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6919、216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開立不實發票給金旺公司、杜拜德公司、粉墨公司、凱茂公司以外公司之部分(即前開貳、二、㈨所述應併予審究部分以外之部分),揆諸前揭「幫助不同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為數罪」之說明,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無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巧菱、姜長志、朱學瑛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若雯、陳沛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皓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芷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金旺公司虛受之發票
附表二:杜拜德公司申請出口退稅一覽表
附表三:粉墨公司虛受之發票 附表四:凱茂公司虛受之發票 附表五: | | | | 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4 (每個編號為1罪) | 詹木松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5至11、附表二編號5至11、附表三編號5至11 (每個編號為1罪) | 詹木松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詹木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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