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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緝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能皜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能皜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能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7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自稱「薛萬財」、「黃雨萱」、「楊康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之「車手」。廖能皜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自稱「黃雨萱」、「股市風雲」(群組)、「楊康健」等身分與洪信誠聯繫,並稱「可參加『魚躍龍門』投資專案,下載【BCVC TOP】APP」,待洪信誠下載該APP後,續由「BCVC客服」詐稱「可面交或匯款儲值」等語,然洪信誠係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並未陷於錯誤遂佯稱「欲儲值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廖能皜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26日,持「薛萬財」所提供偽造之「BC」工作證(姓名陳明發)、「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欄已簽「陳明發」),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超商,於同日13時18分許,廖能皜在超商門口請洪信誠上車,待洪信誠上車後,廖能皜旋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偽造之「BC」工作證(姓名陳明發)1張、「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2張(1張之經辦人欄已簽「陳明發」【NO.000689】,餘11張之經辦人欄為空白【NO.000000-00000】,其上均有「百川國際」及「陳冠百」之印文)、印章3顆、手機1支,足生損害於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百、陳明發,然未生製造金流斷點,掩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能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被告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未據當事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除認定被告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外,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訊問程序、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64、89頁,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證人洪信誠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BC」工作證(姓名陳明發)1張、「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計12張、印章3顆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和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律變更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實質影響法院量刑框架之規範,均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有以下修正:
  ⑴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現行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㈡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㈣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現行法係擴大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②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修正前之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現行法則將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準此,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前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現行法(5年)為重。
  ③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現行之減刑規定,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上開規定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查本案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偵卷第81頁),無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整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之罪獨立為刑法分則之加重罪名,然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罪名,依罪刑法定原則,無從論以上開罪名;又現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關於減刑之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如前所述,無從適用該減刑規定,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固未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化名「陳明發」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起訴書(下稱另案)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犯罪事實中,被告擔任車手所使用之化名均為「陳明發」,且本案為113年6月間之行為,另案為113年7月間之行為,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與另案所參與之組織係同一組織等情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4頁),是被告本案與另案參與之組織同一組織乙情,應可認定。而本案係113年8月16日繫屬本院,另案係113年12月4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21號審理中(尚未裁判),揆諸前開說明,關於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方屬被告「相對首次」之犯行,因此部分與其被訴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一般洗錢未遂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起訴效力所及,而應於本案中併予審理。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被訴法條(本院卷第99頁),並予檢察官與被告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機會,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薛萬財」、「黃雨萱」、「楊康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之罪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偽造印文與署押之行為,係渠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並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警方係因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81頁),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具體訊問(偵卷第58至60頁、80至82頁)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享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之寬典,依上開說明,應逕予擬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有偵查中自白。而被告於審判中復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白(本院卷第108頁),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公訴意旨固認上開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本案僅負責依指示收款,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底層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尚難知悉;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在臉書找工作,有一個「薛萬財」的人跟我聊,請我去拿錢並把錢放在臺中公園旁邊的垃圾桶等語(偵卷第59頁),顯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向警員收取款項時,主觀上已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手段行騙,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一節並無預見。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另為無罪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顯具悔意,且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暨考量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案犯罪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事由之事實、尚未因本案獲有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被不詳詐騙集團人士威脅,雖然知道這是違法行為但為了自己與家人的人身安全仍為本案行為犯罪動機(他字卷第89頁、本院卷第4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情,為被告所供承在卷(偵卷第60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署押,然因本院已沒收該些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偵訊時稱: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偵卷第60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再因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仍屬未遂,未生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亦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因而亦構成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㈢被告供稱:我沒有出示工作證和收據就被抓到了等語。證人洪信誠亦證稱:我當天到萊爾富門口,被告過來問我是否某某先生,我說是,他說他是百川公司專員,他上面的人請他來向我收款,請我上車跟他交易,我沒請他出示工作證,我當時已上車,被告都還沒出示,擔心安危問題,我同事就先過來,附帶搜索時有搜到他工作證等語(偵卷第81頁),顯然被告尚未實際為行使之行為即為警查獲。又刑法第216條之行使行為未處罰未遂犯,經本院曉諭檢察官具體指明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嫌之證明方法,檢察官亦陳稱:無等語(他字卷第91頁),而依本案檢察官所舉所有客觀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確有為行使之犯行,是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姓名:陳明發)
2
扣案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陳明發」之簽名)
3
扣案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張
4
扣案印章3顆
5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