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遠
(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1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遠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承遠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某日,加入暱稱「無敵」、「程淑芬」、「羅佳怡」、「鼎元國際」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6號審理中,且本件非李承遠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首先繫屬之案件,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
車手。李承遠即與「無敵」、「程淑芬」、「羅佳怡」、「鼎元國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旭東佯稱:開戶投資儲值可鉅額獲利云云,致李旭東
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3日碰面交付投資款項,再由李承遠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事先至不詳超商影印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坤益)、「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印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發票章、「蔡敏雄」印文、「李坤益」印文及署押各1枚)後,配戴偽造之工作證,於113年7月3日14時25分許,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全家超商與李旭東面交,向李旭東佯稱為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勤專員,欲收取投資款云云,致李旭東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李承遠,李承遠並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李旭東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及李旭東。李承遠取得款項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旭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李承遠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8頁、他字卷第100頁、訴緝卷第32、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旭東於警詢之證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13頁),並有偽造之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63至6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條件,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
綜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無敵」、「程淑芬」、「羅佳怡」、「鼎元國際」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為賠償
等情,
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裝潢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自承本案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即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7頁、訴緝卷第32頁),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其上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存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配戴並行使之偽造之工作證,業經被告丟棄,為被告自陳在卷(見訴緝卷第32頁),且既未扣案,亦非屬
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
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
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已將本案收得之款項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就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耀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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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日期113年7月3日,金額30萬元,印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發票章、「蔡敏雄」印文、「李坤益」印文及署押各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