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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11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七、八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利 用其所居住之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五樓頂層與台北市○○ 區○○○路○段○○○號五樓頂層相連通之機會,趁乙○○外出及屋門未鎖之際 ,侵入乙○○所居住之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頂樓增建房屋內 (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乙○○告訴),竊取書桌抽屜內乙○○所有之藍色皮包 一只(內有北投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天母分 行存摺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北投區農會關渡分處提款卡、國民身分 證、殘障手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結業證書、技術士證書、機車行照,(除北投 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提款卡外均由乙○○已在警局領 回),得手後,丁○○與知情之丙○○(未經公訴人起訴)共同猜得乙○○所有 該北投郵局提款卡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提款卡之密碼,即基於共同意圖 為第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一同持前開北投郵局提 款卡至鄰近之金融行庫之自動付款設備,以輸入猜得密碼之不正方式,跨行提領 乙○○帳戶內之現金計七次(得款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丁○○與丙○○復於 同年月二十八日再至金融行庫之自動付款設備,持前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天母分 行提款卡,以同一手法,跨行提領乙○○帳戶內之現金計十二次、跨行轉帳至丙 ○○所有之淡水水碓郵局000000-0號帳戶內(得款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丁○ ○與丙○○所提領之現金後予以朋分花用清償舊債。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零時三十分許,丁○○與丙○○因故在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發生爭吵,為巡邏之員警盤查後,於丁○○自行取出 該車內之物品時,為警發見乙○○所有前開之藍色皮包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天母 分行存摺、北投區農會關渡分處提款卡、國民身分證、殘障手冊、勞工安全衛生 教育結業證書、技術士證書、機車行照、所餘贓款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 (另查獲安非他命,被告丁○○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 理)經員警循線查詢乙○○後,即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於前開時地承持有乙○○所有前開財物,並與丙○○共同持 北投郵局提款卡、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提款卡至鄰近之金融行庫之自動付 款設備,以輸入猜得密碼方式,跨行提領、轉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先辯稱: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 許,拾得在台北市○○區○○○路○段○○○號樓梯間拾獲乙○○所有該只皮包 及皮包內之物品云云,後於本院辯稱:係在樓下門口拾獲云云,惟查:(一)右 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審中指述詳,並有失竊報告及贓物領據、 乙○○前開北投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天母分 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影本及提款紀錄、丙○○之淡水水碓郵局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二)被告丁○○所辯拾獲該只皮包之 地點先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樓梯間拾獲,於本院則稱台北市 ○○區○○○路○段○○○號樓樓下門口拾獲,前後地點供述不一,已難採信, 且被告丁○○於警複訊時自承:「警方所查獲之乙○○所有金融卡等物,係於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七、八時許至其住處頂樓見乙○○所有之藍色包包放置 於頂樓花園(即該增建屋)桌上,所以就順手將該藍色包包竊取」(偵卷第十一 頁反面)、「伊前往盜領時,均與丙○○一同前往,且輪流提款」(同卷第十二 頁)等語,且其與丙○○於前開時地共同持前開提款卡至鄰近之金融行庫之自動 付款設備,以輸入猜得密碼方式,跨行提領、轉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 ,及為警查獲後,被告丁○○於警局初訊時,即唆使丙○○頂替其竊盜犯行,經 員警發現丙○○所陳稱之竊盜過程與現場不符並予以揭發後,丙○○始坦承頂替 竊盜犯行等情,復為證人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甲 ○○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稱屬實(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七月二十四 日筆錄),被告丁○○若非竊取被害人乙○○之財物,又何須唆使其女友頂替其 竊盜犯行,是其所辯,無非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之罪,其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與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多次所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 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起訴事實已有敘明,漏引刑法第五十六條)。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以被告丁○○於民 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拾得乙○○遭不詳人士竊取,棄置在台北 市○○區○○○路○段○○○號樓梯間之皮包一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皮包內之乙○○所有證件及世華銀行、郵局提款卡據為己有,其涉有刑法第三 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云云,惟乙○○所有前開財物係被告丁○○以竊盜之方式而 得來亦已如前述,況本案之蒞庭檢察官亦當場更正稱係竊盜行為,是公訴人此部 分之事實認定,實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丁○○所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 知,另其所犯竊盜犯行,雖未經公訴人予以起訴,亦與被告丁○○所犯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 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明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漢 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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