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甲○○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丙○○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人乙○○、甲○○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額新
臺幣(以下同)二萬元及三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
羈押。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永 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嚴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