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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緝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康立平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設於臺北市○○路○○○號二樓「新季貿易有限公 司」(下簡稱新季公司)負責人,庚○○(業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九 號判決無罪確定)係該公司採購,二人明知公司無力清償貨款,竟基於意圖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止 ,由庚○○出面向設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詠信彩色印刷 有限公司」(下簡稱詠信公司)訂購彩盒,言明依約付款,使詠信公司總經理辛 ○○陷於錯誤,連續出貨六次,合計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五千四百 八十元,庚○○僅交付發票人:新季公司、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號:0 00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三十日,金額 各十三萬九千一百零四元及二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之支票二紙,孰知第一張支 票屆期竟退票,辛○○前往催討始發現新季公司及工廠已人去樓空,所有商品搬 遷無蹤,方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名片、支票影 本二張、訂購單、簽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詐欺之犯行, 辯稱:伊根本沒有向告訴人訂貨,這要問告訴人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證明,最 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分別著有明 文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己○○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入 監執行,同年六月三十日始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準此,則庚○○於 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之答辯狀內所載:「‧‧‧(八十三年)四月初時,碰巧 經過此公司(按指新季公司)門口時,看到貼出來的誠徵採購助理廣告,於是我 前去應徵,由己○○面談‧‧‧」(見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卷第三十 七頁反面)等語,顯然此一自稱『己○○』者,應非被告甚明。 ㈡而被告雖是新季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北市 建商二字第九○六三七○七一號含檢送之該公司自設立至變更之登記事項卡影本 六份附卷可憑,惟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事務,此由證人庚○○到庭結證稱:「(問 :工廠負責人?)他們有一個駐廠廠長姓楊的男性。我在辦公室上看到登記影本 上寫負責人是己○○。我沒有看過他,我只在那裡上班四、五個月。」、「(問 :你負責何事?)我是負責填採購單,楊廠長帶回公司,也沒有見過己○○。」 、「(問:為何你在警訊筆錄說你是受雇於己○○?)一切往返都是楊廠長,楊 廠長說要採購什麼,我們就填寫。」、「(問:確定沒有看過在場被告?)確實 沒有看過。」(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乙○○結證稱 :「(問:你如何進去公司?)看報紙,有一個楊廠長應徵的,是男的,還有一 個女孩子叫己○○,但是不是在場的被告楊,他看起來三十幾歲。」、「‧‧‧ 楊廠長和我見過的己○○是兄妹關係。」、「剛開始他(指己○○)有來,後來 他就回臺北公司。」(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審理筆錄)等語可證。另告訴人詠 信公司之代理人辛○○到庭亦指稱:本件貨物之採購係先由以自稱被告己○○名 義之人逕往告訴人設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公司向伊採購, 再由伊將貨物送至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八鄰四之四號之工廠,由庚○○收受(參 見本院八十四年易字第六九九號卷調查及審理筆錄)、「‧‧‧我有看到一個自 稱己○○的人,庚○○所說得己○○並不是現場的這個人。」(見本院九十年六 月四日訊問筆錄)等語、移請併案審理之告訴人代表人或代理人戊○○、鄭雅峰 、黃文鋒、邱文輝、丙○○、甲○○、壬○○等人均證稱:未曾見過被告(均參 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等語,益徵被告並非告訴人所指之詐欺犯嫌『 己○○』。 ㈢至被告固不否認曾在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簽名一事,且該簽名與 被告當庭簽名亦相符,此觀之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被告之簽名甚明,參以證人即 商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當時承辦之行員丁○○到庭結證稱:「(問:一般你們銀 行開戶手續有哪些要注意?)公司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登記執照及申請 的負責人本人要到場。」、「(問:〈提示開戶申請書〉有何意見?)我會看執 照、身分證正本及要本人來。我們留身分證影本。那些資料都是在我們那邊留存 的,簽名是當場簽,印章是當場蓋的。」,可見被告應有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 日至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辦理開戶。然查卷附該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除被告 簽名署押三枚外,其餘記載均非被告筆跡,而當時究係何人所書寫?何人帶領被 告前去開戶?被告對於開戶內容是否瞭解?均查無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況被告經 送國軍北投醫院鑑定行為時精神狀況,結果為:「1、綜合病史,心理測驗及臨 床會談顯示,個案依精神醫學觀點,應符合慢性精神分裂病之診斷。2、然個案 於過去並無就醫經驗,於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三年十月期間行為較難做精確推斷 ,不過由現在個案於心測上之反應及當時家人之描述,個案大致多處在慢性精神 病狀態,然其行為並非完全缺乏之決、理念及判斷力,而呈現無自由決定意思, 惟其能力確實較平常程度顯然有較低之情形,應屬精神耗弱程度;個案目前之精 神狀態,於持續未接受精神科治療下亦然。3、建議個案宜持續精神科門診追蹤 治療。」等語,此有該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濟元字第八一三號函檢送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徵以前述告訴人代理人辛○○之證詞,足認被告應僅係 被人利用之人頭,對於冒稱『己○○』者對告訴人訂購彩盒乙事,應不知情。 ㈣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何詐欺犯行,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公允。 五、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函請併案審理(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號〈含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七 一一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卷〉、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號〈含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八號、第二二三○六號、第二二七六五號、第二三○六三號 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五號、第四一五六號、 第四一八二號、第五○五三號、第九一一一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九三號 、第一七九六號〈含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六號、第二○四四一號卷〉), 認被告另所涉犯詐欺罪嫌,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予合併審理云 云。惟查,本案被告被訴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則移送併案 所分指被告另涉犯詐欺罪嫌部分,與前揭起訴經判決無罪部分,均不生全部與一 部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復未經提起公訴,即非本院 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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