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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上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 聲請人   被   告 丙○○ 右列聲請人贓物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 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0八號),提起上訴,函請併 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二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李伯慧借用車牌號碼000—四七0號之輕型機車 騎乘代步,至八十八年九月間,因該車毀壞不使用而委由乙○○(另案通緝中 )修理,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丁○○所有、車牌號碼000—三一 一號、引擎號碼四DY—二00四八六號之機車係贓物(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 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鎮○○○路○段○○○號前遭人竊取),然因其所向 李伯慧借用之前開車號000—四七0號輕型機車送修無代步工具,於八十八 年九月底在真理大學附近巷弄,自乙○○處收受該DPB—三一一號贓車騎乘; 又明知乙○○並未修理該車號000—四七0號輕型機車,而係交付鄭余秀娟所 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八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巷○弄○號前遭 竊、車號原為AYR—六0八號改懸掛ECT—四七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竟於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自乙○○處予以收受並騎乘,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三日一時許,在台北縣○○鎮○○街○段○○○號巷口,為戊○○發現其母親鄭 余秀娟所有之AYR—六0八號重型機車車體竟改掛ECT—四七0號車牌而報 警查獲,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九時許,在台北縣○○鎮○○○路○段○ ○○巷○○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丙○○騎乘車號000—三一一號贓車。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在真理大學附近巷弄自乙○○處收受 車號000—三一一號之機車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將ECT—四七0號輕型機車 送乙○○修理,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自乙○○處收受懸掛ECT—四七0 號車牌而車體為AYR—六0八號重型機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故 意,辯稱:其不知所收受之二部機車是贓車,DPB—三一一號機車之前是甲○ ○騎的,是乙○○叫其拿這台去騎,其是向林建雄拿鑰匙的,又其將ECT—四 七0號機車送乙○○修理,不知為何回來之後就變成AYR—六0八號之車體云 云。經查: (一)車號000—三一一號、引擎號碼四DY—二00四八六號之輕型機車為丁○ ○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鎮○○○路○段○○ ○巷○○號前遭人竊取,業據證人陳建旭於警訊時證述詳,並有台北縣警察 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之前李伯慧借其騎 的ECT—四七0號牽去修,沒有車子代步,所以乙○○就把這部DPB—三 一一號機車借他騎,他就透過朋友從乙○○那裡牽來,九月底從乙○○那裡牽 來白色的DPB—三一一號機車、在真理大學進去的巷子內騎走DPB—三一 一號機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審理筆 錄),而證人林健雄已於偵查中證稱並未交該部DPB—四一一號機車鑰匙與 丙○○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三0號第三五頁偵查筆錄)、證人甲○ ○亦到庭證稱其沒有DPB—三一一號機車,也沒有借機車給丙○○等語(見 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又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已自承其有收受贓 物之犯行(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其嗣後空言否認不知車號0 00—三一一號、引擎號碼四DY—二00四八六號之輕型機車為贓車云云,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其所辯自不足採信。是被告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在真理大 學附近巷弄自乙○○處收受車號000—三一一號、引擎號碼四DY—二00 四八六號贓車之犯行甚明。 (二)李伯慧雖於八十六年間將車號000—四七0號輕型機車借予被告騎用,然被 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所騎乘懸掛ECT—四七0號車牌之機車車體並非 李伯慧原有之輕型機車車體,又車號000—六0八號重型機車為鄭余秀娟所 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在台北縣○○鎮○○路○○巷○弄○號前遭竊,而 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所騎乘懸掛ECT—四七0號車牌之機車車體確為 鄭余秀娟所有等情,業據證人李伯慧於警訊時、戊○○於警訊、偵查、本院調 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件、車籍作業系 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件、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訊時已自承 「是由乙○○幫我將原車無失竊之ECT—四七0號輕機車之大牌換裝於所竊 來之AYR—六0八號(筆錄誤載為AYK—六0八號)之山葉機黑色八二西 西之車上」「(問)你是否知道你現騎乘之機車是竊來的機車?(答)知道是 竊來的機車。」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五0號第四頁警訊筆錄), 再原ECT—四七0號機車為000年份出廠之輕型機車,而AYR—六0八 號機車是000年份之重型機車,二部機車新舊、排氣量顯然不同,況被告亦 自承車子送修回來後車子外殼已遭更換,則被告焉有不知該機車車體異於其送 修時之機車車體之理?縱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其應知自乙 ○○收受懸掛ECT—四七0號車牌機車之車體為贓車甚明。是被告有於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自乙○○處收受AYR—六0八號贓車車體之犯行,應可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 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之收受贓物 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本件原審判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承 同一概括犯意收受贓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偵緝字第 四二0號案件函請本院併案審理,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以此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 者,亦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 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對被告權益不生影響,自應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自應撤銷 原判決,由本院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因缺乏代步工具而收受贓車騎乘之 犯罪動機、改懸掛ECT—四七0號車牌以利騎乘贓車不被發覺之手段、所生損 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 十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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